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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钜晟达贸易有限公司、苏伟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4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钜晟达贸易有限公司、苏伟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钜晟达贸易有限公司,苏伟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本全,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钜晟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苏锡平,董事长。

被告苏伟生,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光,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钜晟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晟达公司)、苏伟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本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享有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原告的“”、“”商标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商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商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的移动电源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库存侵权商品、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钜晟达公司辩称,一、被告钜晟达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未经过相关专业机构鉴定,侵权的事实及后果尚未得到确认;

二、被告钜晟达公司所销售货物均从深圳市右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右岸公司)采购,有合法来源,即便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的,被告钜晟达公司无故意侵权的过错,也仅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钜晟达公司从2014年3月至今的实际销售数量为18508台,其中包括其销售的MP3,并且有1万多的销售量是由被告钜晟达公司自己刷单,实际上仅销售了几百台,且被告获利极少;

四、原告发现被告钜晟达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后并未与其联系过,存在恶意诉讼的故意。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伟生辩称,一、被告钜晟达公司的所有货款都是通过支付宝收取,绑定的卡号为苏锡平的卡号,由此可知被告钜晟达公司除被告苏伟生外还有其他股东,且被告钜晟达公司已于2015年3月17日将股东变更为苏锡平和苏伟双;

二、因法律制度的变更致使被告苏伟生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钜晟达公司,且被告苏伟生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钜晟达公司相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

其中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可视电话、便携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等。

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

2013年原告的“”、“”品牌荣获2012年度“中国最具影响力通信品牌”称号。

2013年7月30日,原告由原名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证字第159062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原告代理人陈杨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9月1日,陈杨在公证员成熙与公证人员黄丽萍的面前,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按回车键,在网页上的“搜索”栏输入“深圳市钜晟达贸易有限公司”,点击第三个搜索结果后页面左上方载明“深圳市钜晟达贸易有限公司”,点击“公司档案”项下的基本信息,在“公司概况”的栏目下有被告钜晟达公司的简介及成立时间2011年11月8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在网上开展电子商品、数码商品的购销及其他国内贸易;

在“认证信息”栏目下有被告钜晟达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其中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在“企业自传资质”栏目下有被告钜晟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在供应商品栏目下有“小米移动电源10400毫安手机平板通用充电宝特价批发”,价格为10-199台每台25元,200-2999台每台24元,2999台以上每台17元,73255台成交,423条评价,9981275台可售,点击购买并支付,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为被告钜晟达公司,会员登录名为“szjsd58”,支付宝账户为sws136988@163.com。

2014年8月25日上午,陈杨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9月3日,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黄丽萍与陈杨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陈杨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三人一起打开包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杨对包裹外观、包裹内物品及收据进行拍照,之后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

2014年12月8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4)深证字第15906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

内有10个带外包装(塑料硬壳及硬壳外的纸质封皮)的移动电源,外包装的纸质封皮上有“”商标和“小米移动电源”字样。

打开外包装,内有移动电源一个、数据线一条,说明书一份。

移动电源正面有“”商标,背面有“xiaomi.com”,底部有“生产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商: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字样。

说明书正面有“小米移动电源”、“xiaomi.com”字样,内页有“”商标,背面下方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www.xiaomi.com”字样。

数据线上有“”商标。

庭审中,被告钜晟达公司确认上述移动电源系其销售,但其是从右岸公司处购买,并提交了右岸公司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出具的《收据》16张。

上述《收据》“名称及规格”一栏均注明为小米移动电源,单价为22元或20元,收据盖有右岸公司印章。

原告为主张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已在移动电源上实际使用,且其生产的移动电源在各大电商销售量长期领先,提交了“”及“小米移动电源”的百度搜索结果网页打印件、“移动电源”在京东、苏宁易购及天猫的搜索结果网页打印件。

其中,小米移动电源(10400mAh)在京东、苏宁易购、天猫上的价格分别为79元、69元、69元。

另查,右岸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为电子商品、数码商品、通讯商品、机电设备、手机、摄影设备、通信设备、安防商品、包装制品、五金工具、办公用品、影音设备的技术开发及购销等。

又查,被告钜晟达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苏伟生为其股东。

被告钜晟达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了以下变更:1、法定代表人由苏伟生变更为苏锡平;

2、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3、股东由苏伟生变更为苏锡平、苏伟双;

4、总经理苏伟生、监事苏泽芳、执行(常务)董事苏伟生变更为总经理苏锡平、监事苏伟双、董事长苏锡平。

再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用1600元、律师费1万元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25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池充电器属于同一类别;

与原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提电话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移动电源在商品、包装及配件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上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被告钜晟达公司提交的《收据》上载明小米移动电源单价为22元、20元,而原告生产销售的小米移动电源(10400mAh)在京东、苏宁易购、天猫上的价格分别为79元、69元、69元,与被告钜晟达公司购买价格相差较大。

被告钜晟达公司作为移动电源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钜晟达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钜晟达公司关于其销售的移动电源(10400mAh)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钜晟达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涉案网店虽宣传已成交73255台,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钜晟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苏伟生作为被告钜晟达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被告钜晟达公司已于2015年3月17日将股东变更为苏锡平和苏伟双,但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被告钜晟达公司变更登记之前,被告苏伟生认为被告钜晟达公司还有其他股东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生产侵权商品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钜晟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商品上的“”、“⺡”商标;

二、被告深圳市钜晟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被告苏伟生应对被告深圳市钜晟达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钜晟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苏伟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5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均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钜晟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苏伟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法官助理庄晓民速录员李明哲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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