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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兆东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38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保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兆东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保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王兆东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广州市保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178-188号9楼901房。

法定代表人:黄茂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寿长,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婷,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兆东,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广州市保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禾公司)与被告王兆东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罗惠娟、人民陪审员谢敏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确定本案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保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寿长、苏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兆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禾公司诉称:原告保禾公司是一家专业经营餐饮服务管理的综合性公司。

2007年8月21日,经广州市大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保禾公司拥有在中国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号为4252729号、4252730号、4252731号、4252732号、4252733号、4252734号“大禾寿司”注册商标的权利。

被告王兆东基于“大禾寿司”等品牌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考虑,于2010年6月21日在广州与原告保禾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保禾公司许可被告王兆东于2010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间,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沈阳中兴商业大厦九楼经营寿司店的过程中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并由被告王兆东向原告保禾公司支付一次性特许使用费15万元,并分别在2010年6月24日前、2011年至2014年度的1月10日前向原告保禾公司支付当年度的使用费6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兆东一直使用原告保禾公司许可的上述商标,但却仅向原告保禾公司支付了一次性特许使用费及2010年年度使用费后,自2011年起一直没有支付剩余的年度使用费。

后经原告保禾公司多次催收无果。

故起诉请求:1.被告王兆东向原告保禾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商标年度使用费共计人民币24万元;

2.被告王兆东向原告保禾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王兆东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王兆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保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于2003年3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2010年6月21日,保禾公司作为甲方与王兆东作为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经广州市大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许可,拥有在中国授予他人使用该公司所有的注册号为4252729号、4252730号、4252731号、4252732号、4251733号、4252734号的“大禾寿司”注册商标的权利;

乙方聘请甲方作为其管理顾问,接受甲方对其业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甲方授予乙方仅在许可期限和许可区域内以开设和经营授权店铺向消费者销售许可产品和提供许可服务的方式有偿使用许可商标的非排他、不可转让、不可分许可的权利;

本合同项下许可期限为5年,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许可期限与本合同有效期一致;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授权店铺内不得销售许可产品之外的其他商品,不得提供许可服务之外的其他服务;

乙方所有拟使用许可商标的店铺均须具有齐备的法律手续,其卫生条件、外观和内部装修须符合甲方制定的标准,在通过甲方认证后方可成为授权店铺,甲方或其指定代表有权在任何时间未经通知进入授权店铺进行检查,如发现授权店铺违反法律规定和甲方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改进,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改进或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甲方标准的,甲方可撤销对该等店铺的授权,或提前终止本合同;

乙方保证其制作和销售的许可产品符合甲方规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制作和销售许可产品所需的食材和用品,须从甲方指定或经过甲方认证的渠道购买;

为保证许可产品的质量,甲方或甲方所指定的代表可于任何合理的工作时间进入乙方的营业场所,检查许可产品及相关存储、制作、销售环节的设施、产品质量、包装、质量控制流程等;

乙方同意按照以下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商标许可使用费=特许使用费用(15万元)+年度使用费(6万元)×5年(本合同期限)。

其中,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年度使用费为6万元,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年度使用费共24万元;

乙方同意就每间授权店铺支付给甲方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或授权店铺违约和欠下甲方款项的情况下,甲方将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所欠款项和违约金,如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抵扣损失和欠款,乙方须另行支付差额部分的款项给甲方;

根据本合同条款约定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如逾期60天未能付清全部应交的款项,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可要求乙方赔偿30万元的违约金;

许可商标和相关标识的使用方式,及对许可商标、许可产品和许可服务的任何宣传推广,均需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

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如未续签,则自动终止。

上述合同有四份附件。

附件一为广州市大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广州市大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4252729号、4252730号、4252731号、4252732号、4251733号、4252734号注册商标,广州市大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授予保禾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香港、澳门、台湾以外的任何地区(“区域”),并在以上注册商标使用期限内使用或许可任何其他人使用前述任意一个、数个或全部注册商标提供餐饮服务的非排他性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附件二为第4252729号、4252730号、4252731号、4252732号、4252733号、4252734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显示广州市大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上述商标;

第4252729号“”、第425273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系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纸、印刷出版物、印刷品、宣传画等;

第4252731号“”、第425273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系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包括:寿司、食用淀粉产品、方便米饭等;

第425273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第425273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该两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提供营地设施、酒吧等。

附件三载明许可区域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沈河区、东陵区、浑南新区。

附件四载明授权店铺为辽宁省沈阳市的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沈阳中兴商业大厦九楼。

当日,保禾公司作为甲方与王兆东作为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或者向其他任何第三方采购制作、销售许可产品所需的食品和用品,授权店铺内销售的许可产品均由甲方指定或经甲方书面认可;

许可产品的建议销售价格由甲方制定,授权店铺销售的许可产品的价格必须得到甲方书面认可;

授权店铺员工由乙方按甲方用工标准条件自行聘请,甲方负责对乙方聘用的授权店铺员工进行初步系统的标准、程序、技术和方法的培训,包括营运及零售管理知识的培训;

授权店铺员工在得到甲方的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该合同附件包括代购货品清单、指引购买货品清单、授权店铺自行购买货品清单、退货指引、培训协议。

2014年10月21日,保禾公司向王兆东发出《催款函》,要求王兆东支付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30日的管理费、原材料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17687.46元。

庭审中,保禾公司确认王兆东支付了一次性的特许使用费15万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以及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年度使用费6万元,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年度使用费并未支付。

诉讼中,保禾公司为证明在合同期限内其向王兆东持续提供服务、货物等,以及王兆东一直使用“大禾寿司”等商标的事实,提交了:1、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向保禾公司出具的《客户月结清单》和多张顺丰速运邮件详情单。

《客户月结清单》上载明保禾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2011年1月21日、2月21日,6月15日、7月14日、8月11日,2012年2月17日、3月20日、4月16日、6月8日、8月20日向沈阳“大禾寿司”发出邮件。

顺丰速运邮件详情单上显示收件人为沈阳的“王兆东”或“王小姐”,部分邮件详情单的单号和《客户月结清单》上部分寄往沈阳邮件的单号对应。

2、多张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铁路行包快件》,上面显示“到沈阳站”,收货人为“王兆东”。

3、广州市斑斓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上面载明“今收到大禾工号牌44个×8元/个=352元,沈阳店”字样。

4、广州市伟鸿服装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的《收据》,上面载明“今收到大禾寿司沈阳店交来工衣款共计1130元正”字样。

5、保禾公司提交的“沈阳市和平区保禾日式餐厅”工商公示信息网页打印件,上面显示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的记录,王兆东系沈阳市和平区保禾日式餐厅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餐厅的经营场所在沈阳市和平区兰州北街64号,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主食、热菜、含生食海产品、自制饮品、不含凉菜、面食、裱花蛋糕,注册日期为2010年11月29日,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6、保禾公司于网上查找到的王兆东经营店铺的照片及相关评论网页打印件,显示沈阳市和平区保禾日式餐饮(大禾寿司)的经营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中兴商业大厦方城9楼,该店铺招牌使用了“大禾寿司”字样,该店的部分团购优惠卷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0日,2015年9月29日仍有消费者对该店进行评价。

本院认为:保禾公司与王兆东签订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讼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订有王兆东希望在其餐饮业务中使用保禾公司的商标,并聘请保禾公司作为其管理顾问,接受保禾公司对其业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保禾公司授予王兆东在许可期限和许可区域内以开设和经营授权店铺向消费者销售许可产品和提供许可服务的方式有偿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

王兆东拟使用许可商标的店铺外观和内部装修须符合保禾公司制定的标准;

保禾公司负责对王兆东聘用的授权店铺员工进行初步系统的标准、程序、技术和方法的培训,包括营运及零售管理知识的培训,授权店铺员工在得到保禾公司的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为保证许可产品的质量,王兆东制作和销售许可产品所需的食材和用品须从保禾公司指定或经过保禾公司认证的渠道购买,未经保禾公司书面同意,授权店铺内不得经销许可产品之外的其他商品,不得提供许可服务之外的其他服务。

故此,上述合同条款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商业特许经营所规定的法律特征,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保禾公司主张其在合同期限内向王兆东持续提供服务及所需货物等,以及王兆东在经营中一直使用“大禾寿司”等商标。

保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快递单据、铁路行包快件、工号牌和工衣费用收据、网上查询到的王兆东店铺工商登记情况及店铺经营情况等的网页打印件等,保禾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在王兆东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及提出相反的材料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保禾公司该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王兆东应在合同履行期内每年向保禾公司支付6万元商标年度使用费,但王兆东仅是支付了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商标年度使用费6万元,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商标年度使用费共24万元并未支付。

在王兆东未举证证明保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王兆东拖欠保禾公司的商标年度使用费已构成违约。

现保禾公司要求王兆东支付拖欠的商标年度使用费2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30万元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王兆东同意就每间授权店铺支付给保禾公司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王兆东或授权店铺违约和欠下保禾公司款项的情况下,保禾公司将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所欠款项和违约金,如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抵扣损失和欠款,王兆东须另行支付差额部分的款项给保禾公司。

因王兆东已向保禾公司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且涉案合同履行期限亦已届满,故王兆东需支付的违约金应先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时再另行支付差额部分款项给保禾公司。

综上,王兆东应向保禾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商标年度使用费24万元,以及违约金(30-10=)20万元。

王兆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保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商标年度使用费共240000元。

二、被告王兆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保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保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广州市保禾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王兆东承担7900元。

本案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王兆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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