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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市洪飞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镇知民初字第100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市洪飞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洪飞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洪飞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

法定代表人罗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哲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镇江市洪飞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飞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莱、被告洪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哲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其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4年9月2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的洪飞手机连锁卖场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洪飞公司辩称:1、对销售涉案充电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无异议,同意停止侵权;

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120元每套,被告多卖出一套,原告相应少卖一套,价值不会相差太大;

3、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应以此计算被告的损失赔偿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643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邮政快递单据及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公证保全后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4、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期限等情况。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后认定,并将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9月2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升与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333号的洪飞手机连锁卖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120元购买了电源适配器及USB数据线一套,并取得发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及该卖场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和发票予以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6438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事实与过程。

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希望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与原告联系,共同协商停止侵权及赔偿事宜。

被告未作回复。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物品完好后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为电源适配器及USB数据线产品一套、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370634)一张,产品包装盒正、反面及左侧面均标有粗体的“MI”字样,其中字母M右上角为弧形,中间一竖较短;

打开包装盒,内含电源适配器一个、USB数据线一根,电源适配器正反面及USB数据线接口处均标有粗体的“MI”字样,其中字母M右上角为弧形,中间一竖较短;

包装盒上标注“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机型:小米手机”等字样,电源适配器上标注“深圳市奥海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及“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监制”等生产商信息;

发票标注的品名为手机配件,金额120元,并盖有洪飞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原告主张,其从未销售过该种包装的商品,且其单独销售的充电器或USB数据线上均没有“”标识,仅在包装盒上标注“小米”的汉语拼音“XIAOmI”,并标明小米公司监制。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发票系其出具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为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限海淀区永捷北路2号二层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为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通讯设备、维修仪器仪表、维修办公设备、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筹备、策划、组织大型庆典。

被告洪飞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8日,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人民币,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太和广场113号,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通讯设备、手机的销售、维修、代理通讯业务,经营面积百余平方米,从业人数35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小米公司系涉案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该产品系其销售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虽然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持异议,但对是否构成侵权本院仍应予以审查。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上显著位置均标有“MI”字样,与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相比,在构成要素及结构、设计上均一致,尤其是字母“M”的右上角均为弧形,中间一竖较短,字母“I”均无上面的一点,故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为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均为手机配件,且适用机型为小米手机,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提电话相比,因功能、用途的特定关联以及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的相同使两者之间产生了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故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综上,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群体,原告作为商标权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是出于维权的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所需,且被告在经营中以假充真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故原告依照商标法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地点及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尤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期间的确定。

被告虽成立于2003年10月28日,但涉案注册商标于2012年7月7日核准注册,涉案证据保全公证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

2、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通讯器材、通讯设备、手机销售等业务的公司,对其所购销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付诸高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尤其在进货时应当核查供货商的资质及授权情况,并索取正规发票。

但被告称其与供货商是多年合作伙伴,对供货商提供的商品一般只检查包装或商品,不审查商标许可证等授权资质。

故因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

3、原告类似大小的正品充电器销售单价为19.9元,数据线销售单价为30余元,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120元;

4、原告虽未提供合理费用的相应票据,但鉴于本案调查取证及委托代理行为已实际发生,故酌定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洪飞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镇江市洪飞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镇江市洪飞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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