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彭某、赵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3刑初149号
案件名称彭某、赵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某,赵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利塑胶制品厂老板,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738。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易嫦季,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利塑胶制品厂厂长,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838。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赵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易嫦季,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是注册商标“三星”的权利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注册商标“小米”的权利人,深圳市易乐浦科技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易乐浦”的权利人。

被告人彭某在东莞市塘厦镇沿塘路2号g栋101经营东莞市旺利塑胶制品厂,并聘请了被告人赵某作为厂长负责管理该厂的生产。

2015年1月份起,彭某、赵某在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易乐浦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指使工厂工人擅自生产带有“三星”、“小米”、“易乐浦”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纸盒。

2015年2月2日,东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对该厂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带“小米”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纸14000张(用于制作纸盒)、带“易乐浦”商标标识的纸盒外包装纸14000张(用于制作纸盒)以及外包装纸盒3360个、带“三星”商标标识的纸盒外包装纸8000张(用于制作纸盒)。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被害单位委托人陈述,证人任某等人的证言,外包装纸等物证,商标注册证书等书证,被告人彭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赵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承认赵某曾告知其生产涉案商标的情况,提出其没有生产“易乐浦”商标标识,带有“易乐浦”标识的纸盒是由客户提供的,彭某经营的东莞市旺利塑胶制品厂只是负责将该纸盒成型等辩解意见。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彭某疏忽了对工厂的监管,彭某平时较少回到工厂,疏忽了对来料加工的客源以及加工的货物是否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事宜的监管。

二、被告人彭某在本案中只生产了侵犯“三星”、“小米”商标的标识,没有制造“易乐浦”商标标识,现场查扣的印有“易乐浦”标识的纸盒是客户提供的材料上已经印好的,彭某经营的东莞市旺利塑胶制品厂没有印过侵犯“易乐浦”商标的标识。

三、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问题,东莞市旺利塑胶制品厂生产的侵犯“三星”商标的标识是8000张,侵犯“小米”商标的标识是14000张,共计22000张,但没有生产侵犯“易乐浦”商标的标识,相关数量应不予计算。

四、本案中彭某经营的东莞市旺利塑胶制品厂没有收取货款,彭某没有获利。

五、彭某作案时间短,是初犯,有认罪、悔罪的表现。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在生产案涉商标过程中曾将情况告知彭某,东莞市旺利塑胶制品厂仅生产“三星”、“小米”商标标识,没有生产“易乐浦”商标标识,带有“易乐浦”标识的纸盒是由客户提供的,东莞市旺利塑胶制品厂只是负责将纸盒成型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69454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权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samsungelectronicsco,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碱性蓄电池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6月20日止;

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权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7月6日止;

第1125354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权人为深圳市易乐浦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电池、扬声器音箱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6月6日止。

被告人彭某在东莞市塘厦镇沿塘路2号g栋101经营东莞市旺利塑胶制品厂,并聘请了被告人赵某作为厂长负责管理该厂的生产。

2015年1月份起,彭某、赵某在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易乐浦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指使工厂工人擅自生产带有“三星”、“小米”、“易乐浦”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纸盒。

2015年2月2日,东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对该厂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带“小米”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纸14000张(用于制作纸盒)、带“易乐浦”商标标识的纸盒外包装纸14000张(用于制作纸盒)以及外包装纸盒3360个、带“三星”商标标识的纸盒外包装纸8000张(用于制作纸盒)。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鉴定书,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出货明细表,离职情况,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审讯录像,证人任某、杨某、袁某、张某、王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彭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接单并组织生产制造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并且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赵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某、赵某庭审时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彭某、赵某及彭某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没有生产侵犯“易乐浦”商标的标识,不应当将“易乐浦”的商标标识的数量计算在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供认“易乐浦”商标是其他人将印好的商标送到东莞市旺利塑胶制品厂,由该厂进行成型,被告人赵某供述东莞市旺利塑胶制品厂仅是将带有“易乐浦”商标的纸板进行成型,证人杨某亦表示该厂印的是“三星”、“小米”的商标标识,并未提及有印制“易乐浦”的商标标识,且案发现场并未发现印制“易乐浦”的模具,结合相关情况可以证实涉案带有“易乐浦”标识纸张上的商标并非由东莞市旺利塑胶制品厂印制,但两被告人帮助他人将带有假冒“易乐浦”商标标识的纸张加工成型为盒子,其行为共同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但结合两被告人所起的具体作用,本院在量刑方面酌情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的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三星”标识纸张8000张、“易乐浦”标识纸张14000张为赃物,模具40箱、29块为作案工具,依法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苹果6纸盒30箱,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被告人彭某、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三星”标识纸张8000张,“易乐浦”标识纸张14000张,模具40箱、29块,依法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苹果6纸盒30箱,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