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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骆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周知民初字第00080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骆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骆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知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辉。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骆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小米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XX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辉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骆辉未答辩。

原告小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1、(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

2、(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

3、(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

4、小米官网网页打印件。

5、(2015)徐证民内字第125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6、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发票等票据。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骆辉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骆辉没有证据举示。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通讯设备、维修仪器仪表、维修办公设备、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筹备、策划、组织大型庆典等。

2011年4月28日,小米公司取得“小米”《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是一个中文商标,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

有效期限为2011年04月28日至2021年0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小米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是“小米”的“米”字的拼音,其中“i”字母少了一点,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有效期限为2012年07月07日至2022年07月06日。

骆辉于2009年5月8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未登记企业名称,实际经营场所位于周口市中州路南段路西。

登记机关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特种行业管理所。

注册证号:411692602007699。

2015年4月16日,小米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4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丁冉、陈思与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丹来到骆辉所经营的位于周口市中州路南段路西中国移动淘宝手机连锁卖场亿达合作厅,刘浩以一名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涉嫌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的移动电源一个,价格为人民币50元整,并当场取得了中国移送手机专卖专用票据(编号:000342)一张。

小米公司代理人的购买过程由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丁冉、陈思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人员丁冉、陈思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所购物品留存于小米公司处。

庭审中,当庭对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经小米公司鉴别,上述产品不是小米公司生产或监制的正规产品,纯属擅自假冒小米公司的“”图形注册商标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骆辉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骆辉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骆辉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标注有“”商标的商品,经原告鉴别不是该公司生产或监制的正规产品,纯属擅自假冒该公司的“”图形注册商标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这一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骆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修订前的)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侵权人骆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其所售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订前的)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在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种类、金额,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作为实际销售者并非侵权商品生产商等因素的前提下,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辉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商标标识的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骆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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