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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靖州县宏发电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怀中民三初字第50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靖州县宏发电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靖州县宏发电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民三初字第50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61689405-7。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延强,男,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湘潭大道迅达科技园。

被告靖州县宏发电器,经营场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靖宝市场。

经营者陆未桃,女,苗族,1982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平茶镇小岔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申振平,靖州县宏发电器员工,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梅林路黄土坡12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靖州县宏发电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立平代理审判员  龙 欣代理审判员  黄渊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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