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张浦镇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大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83民初1671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张浦镇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大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昆山市张浦镇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大市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7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张浦镇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大市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大市淞沪中路***号。

经营者林品洪。

委托代理人赵品然,该加盟店员工。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张浦镇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大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旭敏、被告经营者林品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品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称:洁���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试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再到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将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5268646号“洁丽雅”注册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即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批复(公证件),证明原告享有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2、(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4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POS签购单、购买小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的合理开支,其中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取证商品43.80元���差旅费由法院依法酌定。

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昆山市张浦镇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大市加盟店辩称:原告所诉侵权行为,我方不认可,因为其取证过程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

原告主张2015年1月21日在被告的超市购买了洁丽雅毛巾,这一事实我方存在异议,其依据的小票上并没有我方的盖章或签字,即使我方超销售了洁丽雅毛巾也是正规的,没有销售侵权产品,原告公证的毛巾很可能是经过调包后的毛巾,对被告进行诬告,原告的诉讼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

公证书上所附的照片是随时都可以拍摄的,且公证书记载在酒店中将取证物品拍照封存的过程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应当前往公证处进行,即使是公证员取证,也应当第一时间与我方沟通,经我方确认。

涉案公证书的公证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原告相隔一年之久,来试图追究我方责任,是不合理的,当时的视频和购货单据我方也没有保存。

被告昆山市张浦镇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大市加盟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均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及封存,没有法律的依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公证机构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关于公证效力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因此,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于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毛巾、针纺织品等,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grace”及图商标的注册人。

“洁丽雅grace”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20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葛炜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月21日,公证员陈旭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国华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葛炜来到位于昆山市张浦镇大市淞沪中路与慈城路交岔口的门头为“好又多生活超市”的店铺,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三条,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后葛炜使用公证处的照相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昆山市柏庐中路455号汉庭酒店8405号房间进行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两张,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5年2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49号公证书。

被告昆山市张浦镇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大市加盟店当庭确认涉案公证书中记载的取证地点以及所附超市门头的照片系其超市的经营场所,经营面积600平方米左右,但对公证书中记载的其他内容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实物,其中有毛巾三条、POS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其中毛巾的洗标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及图形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毛巾的吊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及图形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在文字与图形的排列方式上存在差异;

购物小票的抬头为“好又多连锁(大市店)”,品名为“洁丽雅毛巾”,数量三条,金额43.80元,该小票的机打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

POS签购单载明的商户名称为“昆山大市好又多超市”。

被告昆山市张浦镇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大市加盟店注册日期为2005年1月26日,经营者林品洪,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五金电器、日用百货、服装鞋帽、装饰用品、文化用品、卷烟零售。

另查明: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700元,另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主���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grace”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毛巾,属于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毛巾洗标上标注的“洁丽雅grace”及图行与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吊牌上标注的“洁丽雅grace”及图案与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虽在文字与图形的排列方式上存在差异,但各要素的内容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似,故被诉侵权毛巾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及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物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张浦镇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大市加盟店(经营者林品洪)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山市张浦镇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大市加盟店(经营者林品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昆山市张浦镇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大市加盟店(经营者林品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