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初17号原告:宁波3A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檀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鑫利源办公文体用品批发中心。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胜利东路香港街1号楼8号铺(路北)。
经营者:丁孝倩,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香城镇孙王村***号,身份证号码3708251978********。
原告宁波3A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鑫利源办公文体用品批发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檀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1月7日注册了第924330号图形商标,并于2001年注册了第1620620号“三A”文字商标。
原告还将自己生产的扑克产品外包装进行了商标注册,包括2001年8月28日注册的第1624728号图形文字商标等6个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即扑克牌、纸牌。
经过数十年的努力,原告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所生产的扑克牌畅销国内市场,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第924330号图形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于2014年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该商标扑克牌被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超A扑克”,该扑克与原告产品为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的第1624728号图形文字商标构成近似,明显是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的良好信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8日,原告注册了第1624728号“三A扑克(注:“扑克”放弃专用权)”图形文字商标,该商标以黄绿色为底色,竖条纹设计,中间位置有长方形方框,方框中有“三A扑克”字样。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即扑克牌、纸牌。
后经核准续展,其有效期截至2021年8月27日。
2015年8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蒲轶及公证员助理王珏一同来到山东省枣庄市香港街百货批发市场内的一处悬挂“鑫利源办公文体”招牌的店铺,吕箐翎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超A”标识的价格为1.5元的扑克牌1盒。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当月28日出具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7852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收据填制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为本案维权合理开支,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扑克牌产品并与正品就外包装进行比对,可见:1、从整体上看,二者均以黄绿色为底色,竖条纹设计,无明显视觉差异;
2、从细节上看,二者正面中间位置均有长方形方框,方框中,正品写的是“三A扑克”,封存产品写的是“超A扑克”,字体及排列布局一致;
3、正品背面为写有“三A扑克恭祝大家财源滚滚”文字的图片,封存产品背面为写有“超A扑克祝大家龙年财源广进”的图片。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3月11日,资金数额10万元,从业人数2人,行业门类为批发和零售业,行业代码为文具用品批发,经营者为丁孝倩。
还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后者指派檀颖担任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并收取了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本案维权合理开支,提交金额共计884元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等票据为证,其中2015年10月28日由北京南至枣庄的284元的车票,由于原告及其代理人住所地均不在北京,故不能直接证明该费用为本案维权所必需,如判令由被告负担显然有失公允,对该车票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其余的600元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
除本案外,原告还在本院同时提起另外两起商标侵权诉讼。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车票、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是诉请保护的第1624728号“三A扑克(注:“扑克”放弃专用权)”图形文字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法定保护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生产或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业务,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为公文书,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否则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其在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涉案商品即扑克牌。
经与正品外包装比对可见:从整体上看,涉案商品与正品均以黄绿色为底色,竖条纹设计,无明显视觉差异;
从细节上看,二者正面中间位置均有长方形方框,方框中,正品写的是“三A扑克”,封存产品写的是“超A扑克”,字体及排列布局一致;
正品背面为写有“三A扑克恭祝大家财源滚滚”文字的图片,封存产品背面为写有“超A扑克祝大家龙年财源广进”的图片,二者构成近似。
此足以认定,涉案商品外包装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且该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商品,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淡化了原告商标的识别性。
因此,涉案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也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本院认为,除本案外,原告又同时起诉了另两起案件,故其交通、住宿等费用应各案分摊。
本案中,除维权开支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时间、获利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是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鑫利源办公文体用品批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带有“超A扑克”标识的侵害原告宁波3A集团有限公司第1624728号“三A扑克”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鑫利源办公文体用品批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3A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鑫利源办公文体用品批发中心负担100元,原告宁波3A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