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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文林福亿隆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2民终313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文林福亿隆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阴市文林福亿隆副食超市,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文林福亿隆副食超市,住所地江阴市。

经营者鲍文武。

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文林福亿隆副食超市(以下简称福亿隆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知民初字第0022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亿隆超市又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福亿隆超市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阴市文林福亿隆副食超市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文林福亿隆副食超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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