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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刘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411刑初100号
案件名称王某甲、刘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房某,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海滨、马龙翔,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房某。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王彬,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房某、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房某、唐某及辩护人钟海滨、马龙翔、施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七匹狼”、“金利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购买无品牌T恤衫,交由同样无权使用上述商标的被告人房某、唐某夫妇贴牌、包装,后在其经营的“布莱达斯直销店”淘宝网店进行网上销售,被告人刘某、王某乙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售假而先后担任客服帮助销售,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110000余元。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房某、唐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房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销售汇总表、未授权声明、商标局文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杨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网页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房某、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1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作用主要,是主犯;

被告人刘某、王某乙、房某、唐某作用次要,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房某、唐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房某从轻处罚的合理意见可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房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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