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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轩玛车业有限公司、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1022刑初84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轩玛车业有限公司、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三门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轩玛车业有限公司,叶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台州市轩玛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海工业城。

诉讼代表人梁卫敏,台州市轩玛车业有限公司股东。

指定辩护人陈英堂,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农民。

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梅文婷,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台州市轩玛车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台州市轩玛车业有限公司讼代表人梁卫敏及被告单位指定辩护人陈英堂、被告人叶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梅文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叶某经营台州市轩玛车业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取得“FACOM”注册证和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台州市轩玛车业有限公司内铸造了11套不同规格的标有“FACOM”注册商标标识的扳手模具并进行扳手的批量生产。

截止2015年4月2日被三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共生产了22908支不同型号的标有“FACOM”注册商标标识的扳手和370只标有“FACOM”注册商标标识的成品袋和128只标有“FACOM”注册商标标识的半成品袋。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台州市轩玛车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梁卫敏、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工商登记信息情况,注册商标信息,三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州市轩玛车业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叶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台州市轩玛车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其指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台州市轩玛车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人民陪审员  吴亚琴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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