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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延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刑终101号
案件名称沈延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延吾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延吾,个体经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月26日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春香,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延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浙0203刑初2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沈延吾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延吾及其辩护人陈春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至6月,被告人沈延吾向他人购入假冒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凯泉牌排污泵及控制箱,后转售获利,其中向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155000元,已得货款人民币35000元,向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88893元,已得货款人民币60000元,向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已得货款人民币40000元,向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已得货款人民币120000元,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23893元,收到货款共计人民币255000元。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沈延吾被扭送到案,后其退还货款人民币180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沈延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延吾及其辩护人提出:(1)销售金额52万余元的证据不足,因而不能作为量刑依据;

(2)沈延吾因法律意识淡薄,迫于生计而误入歧途,仅起到为用户寻找货源的作用,且没有实际获利,社会危害性较小;

(3)沈延吾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且有悔罪表现。

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沈延吾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供了沈延吾的检举信和家庭情况证明。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建议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沈延吾检举他人犯罪的查证情况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某甲、郑某、陆某、陈某乙的证言,转账凭证,材料采购合同,收条,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排污泵报价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文件,产品照片材料及相关说明,印章图样,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苏州订购单,托运单,送货单,收款收据,QQ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沈延吾供述等。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事实部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证明本案销售金额为52万余元的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并有证人陈某甲、郑某、陆某、陈某乙的证言予以印证,上诉人沈延吾在侦查期间至一审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二审庭审中也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

因此,上诉人沈延吾及其辩护人关于销售金额为52万余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延吾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5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沈延吾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还部分货款,酌情从轻处罚。

沈延吾的检举信已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检举的他人犯罪事实目前尚未查证属实,沈延吾及其辩护人关于沈延吾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根据沈延吾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在法定刑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所作的判罚并无不当,沈延吾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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