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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沈康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辖终265号
案件名称浙江新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沈康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康,浙江新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

法定代表人袁松桥,总经理。

上诉人沈康与被上诉人浙江新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沈康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3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康上诉称,上诉人为照顾父亲自2014年10月1日起一直连续居住在苏州姑苏区友联一村12幢209室,目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尽管上诉人户籍登记在苏州工业园区,但上诉人经常地在苏州市姑苏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商标侵权纠纷应该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新泰公司诉上诉人沈康通过微博及微信进行电子商务销售以及在苏州工业园区环球188公寓B栋辉盛阁1109室从事实体店销售标有“guidi”品牌的假冒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为涉案被诉销售假冒商品侵权行为地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上诉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苏州市姑苏区,与住所地不一致,该情节不影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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