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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西乡县杜康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陕07民初4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西乡县杜康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杜康商贸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初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飞,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乡县杜康商贸行。

经营者刘晓华。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乡县杜康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传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保新,代理审判员高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伍艳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飞,被告西乡县杜康商贸行经营者刘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是第1651411号“泸州”商标、第4309661号“泸州”商标、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等的所有权人。

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3月14日,西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经营的位于西乡县城关镇金牛路148号的西乡县杜康商贸行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用于销售的3瓶52度“国窖1573”牌白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经鉴定,被告被查封的3瓶白酒非原告公司生产,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4年5月6日,西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西食行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不符合标准白酒三种10瓶,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此后,被告至今一直未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做出任何赔偿。

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第1份、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住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第2份、4309661商标注册证。

第3份、1651474号商标注册证。

第4份、165146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住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第5份、91568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第6份、91568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第7份、339383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以上7份证据证明原告系“国窖”、“泸州”、“泸州老窖”等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二、第8份、2014泸海证字第1960号《公证书》“第33类酒精饮料商品‘泸州老窖’为驰名商标”。

第9份、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第33类酒精饮料商品‘国窖’为驰名商标”。

第10份、2013泸海证字第1826号《公证书》“泸州牌为驰名商标”第11份、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泸州大曲老窖池被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12份、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评为第一批全国家级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13份、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编号(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

以上8至13份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白酒商标品牌和全国知名品牌和驰名商标。

三、第14份西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西食行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西乡县杜康商贸行被查处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西乡县杜康商贸行对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14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西乡县杜康商贸行答辩称,2014年3月14日,西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经营的位于西乡县城关镇金牛路148号的西乡县杜康商贸行进行检查过程查获中的3瓶52度“国窖1573”牌白酒,是2013年正月朋友赠送,放在商贸行柜子里,不知道是真酒假酒,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西乡县杜康商贸行2014年4月底已停业,无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乡县杜康商贸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解理由。

1、张召证明一份。

证明3瓶52度“国窖1573”牌白酒是张召送给被告的。

2,西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准予登记通知书’。

证明2016年1月25日经营者刘晓华提交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准予登记。

经当庭质证,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西乡县对杜康商贸行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第1份证据不予采信,对笫2份证据真实性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等的所有权人。

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3月14日,西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经营的位于西乡县城关镇金牛路148号的西乡县杜康商贸行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用于销售的3瓶52度“国窖1573”牌白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经鉴定,被告被查封的3瓶白酒非原告公司生产,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4年5月6日,西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西食行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不符合标准白酒三种10瓶(剑南春4瓶、五粮液3瓶、国窖1573酒3瓶),罚款2000元。

此后,被告至今一直未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做出任何赔偿。

故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具状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国窖1573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酒系朋友所送,并未用于销售,但西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被告也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证实。

对于被告提出个体工商户已被注销问题,营业执照仅仅是自然人对外经营的资格证明,营业执照被注销只是表明其自被注销之日起丧失了经营资格,在营业执照被注销前经营者应承担的违法责任并不会消失。

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3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乡县杜康商贸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乡县杜康商贸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0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西乡县杜康商贸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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