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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小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小牛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39929号
案件名称内蒙古小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小牛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小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小牛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小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小牛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小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39929号原告内蒙古小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东街北垣吧街D6号楼1至2层108号。

法定代表人程玉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俊,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牛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潇元,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小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与金田路交汇处卓越世纪中心4号楼2901。

法定代表人彭钢,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潇元,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小牛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与金田路交汇处卓越世纪中心4号楼2901。

法定代表人杨雄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潇元,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小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雅宝里2号楼3层3B150室。

法定代表人彭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娟,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潇元,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小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内蒙古小牛公司)与被告小牛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小牛资本集团公司)、深圳市小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小牛投资公司)、深圳市小牛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小牛互联网公司)、北京市小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小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内蒙古小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小牛资本集团公司、小牛投资公司、小牛互联网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张潇元,北京小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娟、张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小牛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的注册申请,2012年1月28日经核准在第36类服务注册上述商标,注册号为第9080291号,服务项目包括金融服务等。

该商标注册后,我公司已经许可他人使用在金融服务等领域。

2015年6月,我公司发现小牛资本集团公司在小牛投资公司注册的域名为xiaoniu66.com的网站中使用标识,小牛互联网公司在www.xiaoniu88.com网站中使用标识,同时,北京小牛公司在店面招牌、宣传资料、会员登记资料及购物袋等处均使用了“小牛”字样,上述行为均侵犯了我公司对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因上述公司系关联企业,我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委托律师向小牛资本集团公司及小牛投资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对方删除侵权标识等,但对方既没有删除,也没有答复。

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小牛资本集团公司、小牛投资公司、小牛互联网公司及北京小牛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2、判令小牛资本集团公司、小牛投资公司、小牛互联网公司及北京小牛公司在财经类报纸上刊登7日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对我公司造成的影响;

3、判令小牛资本集团公司、小牛投资公司、小牛互联网公司及北京小牛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及合理支出12040元。

小牛资本集团公司、小牛投资公司、小牛互联网公司及北京小牛公司共同答辩称:首先,内蒙古小牛公司注册的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其诉讼主张缺乏权利基础。

同时,由于内蒙古小牛公司没有使用商标,因此没有任何经济和商誉损失,其主张经济赔偿和消除影响均没有依据。

其次,、标识是图形、文字、英文(网站拼音)的组合,汉字“小牛”在上述标识整体中并不突出,因此上述标识与商标不构成近似。

我集团各企业对、标识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服务来源与内蒙古小牛公司产生混淆。

第三,“小牛”属于日常生活领域的常用词汇,在金融领域中尤其如此,我们使用的、标识系委托专人设计,其中“小牛资本”和“小牛在线”均是对企业名称的简称和业务介绍,属于善意使用,不具有搭内蒙古小牛公司便车的恶意。

第四,小牛投资公司仅为相关网站的域名注册者,并未实际使用涉案标识;

小牛互联网公司提供的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与内蒙古小牛公司主张的金融服务并非相同或者近似服务;

北京小牛公司使用的标识是对其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以上均不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内蒙古小牛公司于2015年7月开始抢注“小牛资本”、“小牛在线”、“天添牛”等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诉讼的目的在于高价转让涉案商标。

综上,不同意内蒙古小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012年1月28日,内蒙古小牛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080291号商标专用权,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6类,核定服务项目为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募集慈善基金、珍贵纪念品发行、保险、金融服务、经纪、担保、受托管理、典当。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12年3月16日,内蒙古小牛公司与呼和浩特瑞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瑞隆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协议》,约定内蒙古小牛公司授权瑞隆公司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在第36类金融服务、经纪、担保、受托管理中使用商标。

审理中,内蒙古小牛公司提交的瑞隆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等封面上及该公司宣传单上印有商标。

2013年8月18日,内蒙古小牛公司与内蒙古鲁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鲁源公司)签署《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内蒙古小牛公司许可鲁源公司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将涉案商标在金融服务等项目中使用。

2015年8月11日,上述《许可使用合同》在商标局备案。

庭审中,内蒙古小牛公司提交了一张内蒙古呼和浩特白塔国际机场的登机牌,显示有鲁源公司的广告、“财富”、“P2P财富直通车”等字样以及www.luyuancaifu.com的网址。

经本院当庭勘验,该网址无法打开。

另外,内蒙古小牛公司为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还提交了2015年6月16日内蒙古山东商会出具的《证明函》,称:“自2012年起,内蒙古小牛公司许可他人在金融服务上使用小牛XIAONIU品牌至今。

小牛XIAONIU品牌经过使用,在金融服务市场上已具有良好的声誉,并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为内蒙古地区金融服务行业居于领先地位的品牌”。

小牛资本集团公司、小牛投资公司、小牛互联网公司及北京小牛公司对上述内蒙古小牛公司的陈述及举证均不认可。

另查,通过百度搜索引擎,以“小牛”和“小牛xiaoniu”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未查询到商标的使用信息。

内蒙古小牛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该公司或者其他公司使用商标之相关知名度、荣誉方面的其他证据。

二、小牛资本集团公司、小牛投资公司、小牛互联网公司及北京小牛公司使用、标识的相关事实。

2012年9月17日小牛投资公司注册了xiaoniu66.com域名,2013年11月22日小牛互联网公司注册了xiaoniu88.com域名。

2015年7月20日,登陆网址为www.xiaoniu66.com的网站,左上角显示有标识;

在网站“集团概况”中介绍“小牛资本管理集团以投资管理、财富管理和互联网金融为主要业务的专业金融服务机构在北京、上海、深圳设有三大管理中心,分支机构遍布全国”,其中“互联网金融”是指“以互联网科技创新带动高效普惠投资,通过小牛在线平台提供小微借贷和线上普惠理财服务,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并为个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投资渠道”,在“媒体报道”中有多条信息,均以“小牛资本”指代小牛资本管理集团。

同日,登陆网址为www.xiaoniu88.com的网站,左上角显示有标识,后附“让财富自由犇跑”的广告语;

该网站设有投资频道、理财频道、转让专区、安全保障等栏目,每个栏目均有不同的产品在售,其中关于“活期牛”产品的宣传称“收益高于货币基金·1元起投·按月复投·灵活存取”等;

在该网站“平台简介”中称,“小牛在线是小牛资本管理集团旗下互联网金融平台,于2013年6月正式上线,现由深圳市小牛在线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运营……其母公司深圳市小牛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等。

就上述网站登陆内容,小牛电子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两次证据保全公证,并支出公证费共计2040元。

庭审中,小牛资本集团公司确认域名为xiaoniu66.com的网站系由其实际经营和使用。

小牛互联网公司确认域名为xiaoniu88.com的网站系由其实际持有,但其主张提供的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与内蒙古小牛公司主张的金融服务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

另外,北京小牛公司在店面招牌、手提袋、宣传手册、服务确认与风险提示函、保险承诺、《新资本》杂志等文件及物品上使用了标识。

从2013年起至今,小牛资本集团公司与深圳红钻足球俱乐部、美国NBA达拉斯小牛队、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作中,在红钻足球、NBA、中甲联赛等比赛现场及球员队服中均使用过标识,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深圳商报、深圳都市报等对此进行过报道;

小牛资本集团公司还曾经在纽约时代广场投放过广告。

同时,小牛互联网公司与益博瑞达公司、百度公司、珍爱网、磨房网等的合作中均使用了标识。

另外,小牛资本集团公司、小牛互联网公司在南方都市报、户外LED屏幕、商厦电梯、深圳航站楼、飞艇、机票上等均发布过含有、标识的广告,并聘请明星代言。

此外,2013年,小牛投资公司荣获深证市龙岗区金融商会理事单位、入选深圳市私募基金协会理事单位。

2014年,小牛投资公司荣获全球房地产金融中国峰会2014年度最佳创新型私募投资机构荣誉并入选金砖价值排行榜、荣获南方都市报年度金融服务奖;

小牛互联网公司被经济观察报评为年度卓越互联网金融机构。

2015年,小牛资本集团公司入选深圳商业联合会任常务副会长单位、入选2015年人民论坛网中国自主品牌百佳企业、荣获“2015中国品牌建设领军企业”和“2015最佳民间金融服务机构”奖、在南方都市报主办的深港金融创新盛典被授予最佳产品创新奖;

小牛互联网公司在第六届互联网金融与支付创新20**年度盛会荣获最佳互联网金融公司奖;

21财经网、国际在线、中华网、比特网等网站于2015年均有关于小牛资本集团公司为新金融时代的领军企业并进军国内P2P网贷平台排名前20的相关报道。

2016年,小牛资本集团公司被评为中国新金融50强;

小牛资本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铁被胡润百富评为2016中国新金融行业年度新锐人物。

三、其他事实。

1、案外人以涉案商标自注册之日起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目前尚未审结。

2、小牛资本集团公司曾于2013年末2014年初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6类服务上注册“小牛投资理财网”、“小牛在线活期宝”、“小牛网”、“小牛在线”商标;

内蒙古小牛公司曾于2015年7月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6类服务上注册“小牛在线”、“小牛资本”、“天添牛”商标。

经查,“天添牛”为小牛资本集团公司于2014年底推出的互联网金融产品。

3、小牛投资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取得“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

案外人深圳市小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4、通过百度百科查询,“牛市”是预料股市行情看涨,前景乐观的专门术语。

5、内蒙古小牛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照片、宣传资料、《许可使用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证明函》、网页打印件、勘验笔录、《信息咨询及金融服务协议》、登机牌、《商标使用授权协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各类证书、奖牌、合作协议、广告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内蒙古小牛公司系第908029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小牛资本集团公司在小牛投资公司注册的域名为xiaoniu66.com的网站中使用了标识;

小牛互联网公司在www.xiaoniu88.com网站中使用了标识;

北京小牛公司在店面招牌、宣传材料、手提袋等文件及物品上使用了标识。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和标识与内蒙古小牛公司的商标相比,虽然都包含了“小牛”字样,但和标识中除“小牛”字样之外,还包含了其他汉字、图形及字母的组合,二者在构图、颜色、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并不近似。

其次,“小牛”是小牛资本集团公司的字号,“小牛资本”是该集团的简称,“小牛在线”代表了其从事互联网相关行业。

小牛资本集团公司、小牛投资公司、小牛互联网公司及北京小牛公司在经营活动、推广宣传中使用、标识具有合理性,其主观上并没有造成与商标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及攀附内蒙古小牛公司商誉的故意。

第三,内蒙古小牛公司主张小牛资本集团公司、小牛投资公司、小牛互联网公司及北京小牛公司在金融服务领域侵犯其对商标的专用权。

而金融服务所涉及的相关公众为具有借款、贷款或有投资需求的人,一般而言,这部分人具有相对较高的知识层次和认知程度,具备较高的服务区别能力,其对于选择由谁提供的服务更多的会考虑服务提供者本身的专业度、权威度及信用度,而不会仅靠一般的商业标识。

同时,由于“牛”在金融领域内有特定的含义,“小牛”一词在作为金融服务商标时其显著性较弱,相关公众不会仅仅因和标识中包含“小牛”一词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内蒙古小牛公司有特定的联系。

第四,在知名度方面,虽然内蒙古小牛公司提交了许可他人在金融服务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材料,以及内蒙古山东商会出具的《证明函》等,但小牛资本集团公司、小牛投资公司、小牛互联网公司及北京小牛公司对此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函》不足以证明内蒙古小牛公司实际使用商标的情况,从现有证据来看,仅能认定鲁源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在呼和浩特白塔机场的登机牌上刊登过含有商标的广告,以及瑞隆公司在贷款合同及宣传单中使用过商标。

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商标的使用范围非常窄,不具有知名度。

与之相反,小牛资本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各企业从2012年成立之后,长期、持续、广泛的对其企业、网站及、标识进行宣传推广,积累了众多客户和大量荣誉,使企业及、标识在金融领域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因此,相关公众更不可能对、标识与商标的服务来源之间产生混淆。

因此,本院认为小牛资本集团公司、小牛投资公司、小牛互联网公司及北京小牛公司使用、标识的行为,并未侵犯内蒙古小牛公司对其商标的专用权。

对于内蒙古小牛公司以侵权为由所提出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内蒙古小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1元,由内蒙古小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351元,剩余8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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