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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与张俊程、东莞悦渊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1民初6155号
案件名称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与张俊程、东莞悦渊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东莞悦渊文具有限公司;张俊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1民初6155号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518号23幢5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N。

法定代表人:汪海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稳,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悦渊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JHHYXD。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告:张某1,男,汉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蔚蓝星湖星慧庭1座7B房,身份证号码440××××××××××××317。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悦渊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渊公司)、张某1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689825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

二、判令被告悦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张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领先的家庭娱乐内容公司,始终致力于为中国家庭创造独一无二的娱乐体验——有趣、安全并且赢得父母们的信赖。

原告的主要业务包括线上游戏、儿童影视动画和品牌授权。

经历十年的发展,淘米已经成为中国家庭娱乐产业的领导者,旗下拥有超过20款游戏产品,覆盖页游、手游和端游,平均季度线上活跃用户超过3,940万;

已投拍包括《赛尔号》在内的系列电影共9部,累计票房收入约3亿人民币,成为“儿童国漫经典”;

累计制作播出包括《赛尔号》和《小花仙》在内的动画片约500集,覆盖国内350个省市电视台,和包括淘米视频v.61.com在内的主流新媒体平台。

依靠丰富多样的产品组合,赛尔号和小花仙已成功地成为了淘米打造的中国儿童超级IP,其累计授权商品超过600个SKU,实现真正的“影游互动”。

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赛尔号》系列作品的商标权、著作权原始权利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知识产权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排他许可,可转许可,授权期间:自获权以来至2025年12月31日,授权书中明确写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

自授权以来,原告积极开展的对《赛尔号》系列作品的运营与宣传,使该系列作品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与品牌效应:2014年“赛尔号”荣获中国文化艺术奖第二届动漫奖的最佳动漫形象奖,2012年《赛尔号大电影》荣获2012年动画电影“金猴奖”,2012年《赛尔号》动画片荣获中国动画协会“2012年最受欢迎国产动画片第二名”,2012年《赛尔号》荣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2012动画精品二等奖,2011年《赛尔号大电影》荣获“中国动漫最高奖-金龙奖”。

《赛尔号》系列作品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但同时,市场上出现众多未经授权的不良商家,瞄准《赛尔号》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商品,非法牟利,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经调查,发现被告悦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极其近似的商标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

被告悦渊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

悦渊公司系被告张某1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1应对悦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证据显示原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与两被告有关,“俊发文具行”的实际名称为“东莞市东城骏发文具店”,吴施伟为该店的经营者。

两被告从未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也不清楚该产品是否侵权。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者为东莞市莞城众旺体育用品店,由东莞市莞城众旺体育用品店出售给“俊发文具行”,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赛尔号系列产品知名度和经济效益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具体损失,其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68982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笔记本;

活页封面;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2019年5月13日,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包含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授权许可(排他许可,可转授权)给原告在大陆地区使用,且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维权(包含起诉),授权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止。

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明确对原告已经提起诉讼的侵权人放弃追责侵权人侵权的权利。

原告另提交网页截图及各类证书证实其市场影响力。

2020年7月3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的公证员彭亚钢及公证人员陈东红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龙贵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俊发文具行”商店(此据该店招聘内容予以说明,该店招牌有“电话:139×××××215”等内容,该店门口的门牌有“莞龙路东城段264号103”等内容)。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龙贵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赛尔号”商品,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8元,收款人显示为吴施伟。

当晚,公证人员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粘贴封存并交给林龙贵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

2020年7月13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20)湘邵庆证字第5158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拆封,本案公证实物为3本笔记本,笔记本封面上使用了“”标识。

原告主张上述笔记本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两被告否认上述笔记本是悦渊公司销售,主张上述公证取证的商店实际为东莞市东城骏发文具店,并提供涉案商店外观照片,上面显示门牌号为“莞龙路东城段264号102”。

经本院核实,东莞市东城骏发文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施伟,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为零售:文具、文化用品、办公设备等。

另查,被告东莞悦渊文具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2日,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张某1,住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零售:文具、办公用品、电子产品、劳保用品、消防用品、包装材料、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灯具、日用品、办公设备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

原告经第10689825号“”的注册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享有在大陆地区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并以自身的名义维权(包含起诉),属于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出具说明,明确了对原告已经提起诉讼的侵权人放弃追责侵权人侵权的权利。

因此,本案原告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主体。

虽然原告提供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5158号公证书显示涉案商店门口的门牌有“莞龙路东城段264号103”,但在该商店门口的另一边也有张贴“莞龙路东城段264号102”门牌,且经核实,东莞市××××××××××××××××××是东莞市东城骏发文具店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者吴施伟与(2020)湘邵庆证字第5158号公证书显示的收款人姓名一致。

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取证商店实际为东莞市东城骏发文具店,东莞悦渊文具有限公司、张某1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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