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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与宜宾康和大药房有限公司、宜宾康和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溪德仁堂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15知民初52号
案件名称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与宜宾康和大药房有限公司、宜宾康和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溪德仁堂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宜宾康和大药房有限公司;宜宾康和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溪德仁堂大药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知民初52号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二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53999443。

法定代表人:邹康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康和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幸福东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795843502P。

被告:宜宾康和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溪德仁堂大药房,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北大街9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6841733826。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康和大药房有限公司、宜宾康和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溪德仁堂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2日向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5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一直未按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的要求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人民法院通知后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未预交,也未申请减、缓、免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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