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知民初52号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二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53999443。
法定代表人:邹康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康和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幸福东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795843502P。
被告:宜宾康和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溪德仁堂大药房,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北大街9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6841733826。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康和大药房有限公司、宜宾康和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溪德仁堂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2日向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5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一直未按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的要求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人民法院通知后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未预交,也未申请减、缓、免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