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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1002刑初300号
案件名称陈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经商。

2015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经商。

2015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张某夫妇两人在其住所台州市椒江区香格里拉小区9幢1503室,通过淘宝账户“ashchenxin”、“许愿重出江湖”、“ashzhanglusha”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暴龙”注册商标的眼镜、假冒“BURBERRY”、“CHANEL”、“LV”等注册商标的围巾,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32402元。

案发时,查获未销售的假冒“BOLON”、“暴龙”注册商标的眼镜1286副、假冒“BURBERRY”围巾19条、假冒“CHANEL”围巾55条,经鉴定,未销售商品价值人民币90625元。

具体销售情况如下:1.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张某通过淘宝账户“ashchenxin”网上销售假冒“暴龙”注册商标的太阳镜,销售金额计53344元。

2.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张某通过淘宝账户“ashzhanglusha”网上销售假冒“暴龙”注册商标的太阳镜,销售金额计62572元。

3.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张某通过淘宝账户“ashzhanglusha”网上销售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围巾,销售金额计2658元。

4.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陈某、张某通过淘宝账户“许愿重出江湖”网上销售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围巾,销售金额计90188元。

5.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张某通过淘宝账户“许愿重出江湖”网上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围巾,销售金额计13813元。

6.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张某通过淘宝账户“ashchenxin”网上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围巾,销售金额计9827元。

2015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张某在住处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扣押上述未销售的假冒眼镜和围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市场指导价格说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真货样品图、代理人委托书、授权证、电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及价格证明,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书,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鉴别证明书,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确定函、支付宝交易明细、销售金额计算、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围巾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32402元,属于数额较大,另有价值90000元的假冒商品尚未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两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适用缓刑对两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人亦无再犯罪的危险,对两被告人均予以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陈某、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淘宝网经营。

四、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已扣押的假冒眼镜、围巾,由扣押单位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汪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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