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商卡立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金达路。
法定代表人MOHAMEDSANKARI(商卡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恬,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THEPOLO/LAURENCOMPANY,L.P.(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住所地650MadisonAvenue,NewYork,NewYork10022,USA(美利坚合众国。
授权代表人RobertWestreich,副总裁及助理秘书。
再审申请人宁波商卡立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卡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THEPOLO/LAURENCOMPANY,L.P.(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卡立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始终回避涉案服装系POLO衫的事实。
在POLO衫上使用POLO文字及图案,构成正当使用。
如果构成侵权,那么在普通服装上将POLO文字及图案当做品牌和商标使用更加构成侵权,这显然与众多POLO品牌及商标并存的市场现状不符。
2.商卡立公司主观上出于善意。
其注册商标“PierreCardin”是国际一线品牌,其知名度绝不亚于POLO,没有仿冒的必要。
除少数马球衫由各马球俱乐部直接订购外,其余马球衫都是通过“PierreCardin”专卖店渠道销售,没有仿冒可能。
3.商卡立公司的POLO运动图形与波罗公司第278874号商标图形存在差异。
POLO文字及图形并未突出使用,不会产生混淆。
即使可能产生混淆,也不影响正当使用的构成。
4.原判认为POLO衫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是同一商品错误。
POLO衫和衣服属于不同类似群的商品,不是同一商品。
5.原判认为中国公众是商品相关公众错误。
综上,商卡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波罗公司系第278874号“”与第527802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类别为25类衣服,与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商卡立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左胸位置突出使用“”标识,与波罗公司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图案组成元素相同,均为一人一马一球杆,虽然马球杆方向及人物、马匹形态上存在细微差别,但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商卡立公司在袖口上使用的“POLO”标识,在读音、字形上均与波罗公司的“”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波罗公司名称相联系。
故商卡立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波罗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商品与波罗公司的商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已构成对波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商卡立公司对自身商标的使用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认定。
其有关POLO系通用名称,在涉案服装使用POLO文字及图案构成正当使用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卡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商卡立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