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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雪亮眼镜总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宁01民初282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雪亮眼镜总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雪亮眼镜总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28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雪亮眼镜总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号。

经营者:赵巨喜,男,汉族,1973年7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瑜励,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莹,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雪亮眼镜总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雪亮眼镜总店(以下简称雪亮眼镜总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瑜励、潘佳莹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在和解期限内未达成一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BoLon”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BoLon”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n”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BoLon”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的假冒商品质量低劣。

2015年12月25日,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雪亮眼镜总店辩称,被告作为一家正规的、合法成立的眼镜销售点,所售的暴龙眼镜是从合法渠道进货,未销售假冒商品。

对原告公证购买被告销售的产品过程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被告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BoLon”享有商标权,且至今有效。

证据二、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思证内字第7017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暴龙陌森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证明被告销售标有”BoLon”标识的眼镜系假冒产品。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的制作单位是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距离宁夏比较遥远,公证人员到现场公证应有相关证据证实,否则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该公证书仅仅是对于消费者购买眼镜的过程进行的公证,无法证实购买的是什么眼镜。

公证书第一页倒数第三行陈述,依照公证法,对于所要公证的证据应当进行封存。

2015年12月25日进行了现场公证,但是12月29日才对购买的眼镜进行封存,程序违法。

对雪亮眼镜销售票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单据中购买人是吴,并非公证书中所述的廖水龙,该收据中并未注明购买了暴龙眼镜,无法证实被告是否销售给了原告或者其他人一副暴龙眼镜。

收据中的实收金额是240元,该款项被告收到了,但无法证实是原告指定人员购买。

关于刷卡凭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如果原告指定他人在被告雪亮眼镜处购买了一副眼镜,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中表明,实际收款是240元,而该消费凭证中金额是220元,无法证实220元购买了哪副眼镜。

雪亮眼镜店地址照片无异议,对实物及实物拍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可,该眼镜无法证实是购买自被告眼镜店,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并未表明购买眼镜后当场封存,其中存在被调换的可能。

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无法证实原告所述的真假眼镜是否存在以上区别,该说明并未经有关部门予以确认,无法证实是否真实。

证据四、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证明1.暴龙作为亚洲品牌500强在同行业品牌中享有颇高的荣誉度、知名度。

2.原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付出了巨额支出、品牌推广范围大、强度大。

证据五、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证明1.暴龙作为亚洲品牌500强在同行业品牌中享有颇高的荣誉度、知名度。

2.暴龙眼镜质量优良、售后服务好,在同行业中起着标杆作用。

证据六、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BoLon”为驰名商标。

证据七、福建省商标协会2015年公示的通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

证明”BoLon(暴龙)”太阳镜为新认定的驰名商标,”BoLon(暴龙)”存在很高的商业价值。

证据八、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5号公证书,证明暴龙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

证据九、暴龙眼镜市场指导价格说明,证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太阳镜的市场指导价格在488-988元之间,光学架市场指导价格在598-998元之间。

证据十、律师服务收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消费票据,证明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元、证据保全所支出的费用1000元,购买雪亮眼镜店侵权眼镜的小票票据220元。

经质证,被告对3884、3883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3885号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6195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福建省商标协会2015年公示的通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公证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付款方是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律师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雪亮眼镜总店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1-1《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04600096882)一份共1页(复印件);

1-2《赵巨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复印件);

1-3《工商局注册登记档案》一份共1页(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雪亮眼镜系合法登记注册,雪亮眼镜店有权在宁夏地区销售暴龙眼镜。

证据二、《授权书》二份共2页(原件),证明1.被告雪亮眼镜店系合法登记注册,具有销售眼镜的资格;

2.被告雪亮眼镜店有权在宁夏地区销售”BoLon(暴龙)”品牌太阳镜;

3.被告雪亮眼镜店合法销售暴龙太阳镜的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

证据三、3-1《经销商品牌授权书》二份共2页(原件),3-2《工商局注册登记档案》一份共1页(网络打印件),证明1.银川宝马眼镜有限公司经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在宁夏区域内享有”BoLon(暴龙)”品牌太阳镜批发权;

2.被告销售”BoLon(暴龙)”品牌太阳镜合法,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四、4-1《出货单》三份共4页,4-2《销售退货单》一份共1页,4-3《2016年对账单》一份共1页,4-4《收据》一份共1页(原件),证明1.2014年起,被告就根据授权从银川宝马眼镜有限公司采购暴龙太阳眼镜;

2.被告销售的货物来源合法,不存在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银川宝马眼镜公司是我公司授权的代理商,也不能单纯以一份有异议的授权书认定被告销售的暴龙眼镜系银川宝马眼镜公司所提供的,且银川宝马眼镜公司没有任何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二意见一致;

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对银川宝马眼镜公司公章不认可,被告所呈现的暴龙眼镜没有品名规格,原告所生产的暴龙眼镜从2011年起已经有防伪标示,对出货单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银川宝马眼镜公司所出示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及公证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件,由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保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了证明,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然系原告单方出具,但是原告作为”BoLon(暴龙)”商标权人,其出具的暴龙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票据系原件,且能够与证据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虽然显示被告经银川宝马眼镜有限公司授权销售暴龙BoLon品牌太阳镜,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保全的侵权产品系经授权销售的产品,故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9年7月,其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和销售眼镜、汽车镜及零配件。

2011年5月13日原告获准经商标转让取得在第9类商品即”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第3186667号商标”暴龙”、第3192360号商标”BoLon”,两项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获准续展注册该两项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原告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获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n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文件认定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假冒”BoLon”注册商标的商品,申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5)厦思证内字第7017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周详河)与公证人员栾盾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缪水龙于2015年12月25日来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挂有”雪亮眼镜”招牌的眼镜店。

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栾盾的监督下,缪水龙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220元,并取得中国建设银行刷卡单一张、”银川市雪亮眼镜”单据(该单据的金额为人民币240元,但实际支付人民币220元)一张。

随后缪水龙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员保管。

本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店招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见附件)。

2015年12月29日,缪水龙来到本处,在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栾盾的监督下,缪水龙对在”雪亮眼镜”眼镜店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随后,本公证员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然后对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密封,交由缪水龙保管。

”经当庭拆封,原告公证购买的太阳镜镜盒、镜片及眼镜镜腿上均有”BoLon”标识,原告主张该标识属于侵权标识。

庭审中被告认为其销售的暴龙眼镜都是从银川宝马眼镜公司批发并授权销售,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原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费用220元,公证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律师费用2000元。

另查明,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眼镜的鉴别要点:眼镜镜腿内侧商标印字的后面均镭射上防伪码,从2011年开始全部有12位阿拉伯小数字,每4个数后均空一格。

然后黏贴上对应防伪标签遮住镭射码,会在一边露出1-3个小数字,防伪标签一撕就破,不可重复使用。

证据保全的涉案产品不具有以上防伪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享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镜片、镜盒及眼镜镜腿上均使用”BoLon”标识与原告核准的”BoLon”商标标识在视觉效果上相同,虽然被告辩称其经授权销售涉案产品,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授权公司进货取得,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其销售的产品不能证实其是合法取得且无法说明产品的提供者,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作为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针对所主张的实际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是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产品品质获得社会认可,且为该品牌投放大量广告投资,结合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合理的律师费用共计322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雪亮眼镜总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害”BoLon”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雪亮眼镜总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雪亮眼镜总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雪亮眼镜总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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