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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7刑初237号
案件名称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2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

根据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起,被告人刘某化名”王明”将从他人处购得的明知是假冒的合力牌叉车在58同城网发布信息出售,并另行购得假冒的配套叉车合格证、保修单、发票等,用”王明”的假身份证与被害人签某书面协议一并出售,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思星路XXX号顺载物流园附近停车场以人民币34500元的价格将一辆假冒的合力牌CPC40型叉车出售给被害人甘某某。

2、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晓路宝强物流园内以人民币36000元的价格将一辆假冒的合力牌CPC35型叉车出售给被害人王某某。

3、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晓路宝强物流园内以人民币37000元的价格将一辆假冒的合力牌CPC35型叉车出售给被害人张某。

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科福路XXX号一物流公司内欲销售假冒叉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甘某某、王某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转让协议,购车发票及合格证明书,58同程网的网页截图,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关于商标许可使用的承诺,民警刘来的证词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驻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华碧芳人民陪审员  戴可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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