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00855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西坞东乾超市(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奉化市西坞街道西宁公路12号。
诉讼代表人:陈小东,系该超市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奉化市西坞东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前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亦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奉化市西坞东乾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奉化市西坞东乾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印丹妮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