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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宪武、徐春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黑0103刑初107号
案件名称庞宪武、徐春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庞宪武,徐春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宪武,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哈尔滨某汽车配件商行经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春安,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某汽车配件商行业务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宪武、徐春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宪武、徐春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宪武系哈尔滨某汽车配件商行的老板,被告人徐春安系该商行的经理,二被告人负责商行的日常管理和假冒汽车配件的购买和销售。

2009年至今,二人购进大量假冒现代品牌的汽车配件对外销售。

2015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在该商行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门市及库房扣押大量尚未销售的假冒现代品牌的汽车配件。

经鉴定,哈尔滨某汽配商行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8月17日共销售假冒现代品牌的汽车配件金额共计人民币114279元;

公安机关在该商行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假冒现代品牌的汽车配件的货值金额人民币47750元。

被告人庞宪武于2015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春安于2015年10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的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单、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等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宪武、徐春安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庞宪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徐春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庞宪武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汽车配件商行的经营人,徐春安是该商行的经理,二被告人负责商行的日常管理和假冒汽车配件的购买和销售。

2009年至今,二人购进大量假冒现代品牌的汽车配件对外销售。

2015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在该商行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门市及库房扣押大量尚未销售的假冒现代品牌的汽车配件。

经鉴定,哈尔滨某汽配商行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8月17日共销售假冒现代牌的汽车配件金额共计114279元;

公安机关在该商行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假冒现代品牌的汽车配件的货值金额47750元。

被告人庞宪武、徐春安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5年9月8日,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委托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

并在哈尔滨南岗区某汽车配件商行查获大量假冒汽车配件,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庞宪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徐春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庞宪武处扣押假配件销售单1182张、假冒汽车配件(详见清单)。

3、哈尔滨某汽配商行配件销售单。

4、2015年8月18日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执法人员于2015年8月18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汽车配件商行(庞宪武)处查获涉嫌假冒的如下商品…..经鉴定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外表识别、紫外线仪器照射、条码识别仪器扫描等几方面进行鉴定,确认上述商品从标识暗记(具体详细特征为商业机密不作详细陈述)、包装物材质和包装物包装的方法以及产品本身的材质、质量都非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或其授权的任何单位、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或其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的商品,系假冒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以假充真的商品。

5、证人夏某甲的证言:他在该公司没有具体的工作,就是哪缺人他都帮着忙,平时干得比较多就是仓库打包,往外发货装箱打包,经营地点在哈市南岗区,仓库地址在经营地的后院地下室,经营地在二楼以上都是仓库,负责人是庞宪武,主要销售北京现代汽车配件。

今天公安机关在现场清点并扣押的配件他在场,货是从哪进的他不知道,凡是现代汽车的配件基本都销售,种类很多,价格他不知道,销售不归他管,他们公司经理是徐春安,负责全面的经营管理;

业务员有陈某甲、夏某乙、于某某、陈某乙、司机是程某某。

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他在单位负责销售的营业员,经营地点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仓库在经营地点的二楼和后院的地下室。

负责人是庞宪武,经营范围主要销售北京现代汽车的各种配件。

公司的员工有庞宪武他是老板,负责商行的全面工作;

徐春安是业务经理,老板不在商行时负责商行的全面工作;

关华商行的日常管理工作;

他和夏某乙还有李某某三人是业务员负责销售;

胡某某是新来的会计;

夏某甲是库房管理员,何某负责前台付货。

工作流程是,每天有客户来,会问他们所需购买的配件价格,销售员会根据公司提供的电脑上显示的价格报给客户,客户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之后他们销售负责打印销售单,一式两份,一份他们留存,一份给客户,客户到收银交款后有库管到仓库提货或者给客户打包发货。

7、证人夏某乙的证言:他们商行的经营人是庞宪武,负责进货、管理和销售,销售员陈某甲、李某某和他,还有负责财务胡某某、收款员王某、还有库房管理员夏某甲。

他主要负责对外销售汽车配件,都是现代牌的配件,大部分是原厂配件,还有品牌配件,还有一小部分是副厂件。

副厂件就是假冒配件,庞宪武和徐春安负责进货,他销售出多少假配件没统计过,都是一些零散的客户。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他们商行的经营人是庞宪武,负责进货、管理和销售,销售员陈某甲、李某某和他,还有负责财务胡某某、收款员王某、还有库房管理员夏某甲。

他主要负责对外销售汽车配件,都是现代牌的配件,大部分是原厂配件,还有品牌配件,还有一小部分是副厂件。

副厂件就是假冒配件,庞宪武和徐春安负责进货,他销售出多少假配件没统计过,都是一些零散的客户。

9、被告人庞宪武的供述:他来投案自首,因为他经营的哈尔滨市某汽车配件商行销售假冒汽车配件,假冒现代品牌的汽车配件,是从北京或常州购进的,具体地点记不清了。

主要是他们商行经理徐春安负责购进的,他也购进过,多少没统计过,有销售单,保留的销售单都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剩下的以前他们都销毁了。

他的商行由他负责全面工作,有业务经理徐春安他不在时徐春安负责商行的全面工作,有销售员陈某甲、夏某乙和李某某,有房管理员夏某甲、会计胡某某负责往来账和报税,收款员王某剩下的就是做饭和干零活。

对鉴定销售假冒汽车配件金额为114279元、库存假冒配件金额为47750元,共计162029元没有异议。

这些配件是从2009年开始在哈市南岗区某汽车配件商行销售的,由他和徐春安购进的。

一共销售多少没统计过,以公安机关审计的数额为准。

10、被告人徐春安的供述:哈尔滨市某汽车配件商行是个体经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是庞宪武是老板,负责商行的全面工作;

他是业务经理,主要负责进货和销售,老板不在商行时他负责全面工作,关华是经理负责商行的日常管理工作;

陈某甲、夏某乙和李某某他们三个是业务员负责销售;

胡某某是新来的财务;

还有夏某甲是库房管理员;

王某是收银员;

高某、倪某是库房管理员,还有何某是前台付货的。

他是2009年到该行工作的月薪4000-5000元。

这些假冒配件都是他和庞宪武从北京和常州购进的,多少没统计过,所有配件除了销售的,剩余都被公安查获了。

假冒的品种有保险杠、通风网、挡泥板、雾灯等,假冒配件都存放在宣化街门市的楼上和地下室库房。

都销售给一些零散客户,按进价的10%或15%价格销售,原厂件和假配件在外观上看起来是一样的,但是假配件价格比原厂件要便宜很多,质量也比原厂件差很多。

销售单上产地一栏上标注“国产”F进口、进口J的是假冒配件,其他的是原厂件和品牌件。

对鉴定销售假冒汽车配件金额为114279元、库存假冒配件金额为47750元,共计162029元没有异议。

11、鉴定书:2015年10月8日由黑龙江省中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达司法会鉴字(2015)第25号,司法鉴定人:黄某某、尹某某:哈尔滨某汽配商行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8月17日共销售假冒汽车配件114279元,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扣押,经北京新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认定为假冒的汽车配件销售金额47750元,已销售及未销售的假冒汽车配件销售金额共计162029元。

12、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汽车配件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公司性质、经营者、经营形式、范围等情况。

13、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宪武、徐春安违反国家商标的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扣押价值人民币47750元的假冒汽车配件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鉴于庞宪武、徐春安有自首情节,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第、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宪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春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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