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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青0104刑初7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牛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7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牛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杨家寨新村拆迁房附近的彩钢房内以散装白酒正在灌装假冒的“互助”牌、“天佑德”牌青稞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当场查获:1、假冒的“互助”牌天赐八大作坊酒6瓶;

2、假冒的“互助”牌15年八大作坊1瓶;

3、假冒“天佑德”牌10版出口型天佑德132瓶;

4、假冒的“天佑德”牌金标出口型天佑德24瓶;

5、假冒的“互助”牌12年八大作坊6瓶;

6、用于灌装白酒的作案工具及原材料若干。

经:查获的防伪商标均属假冒的注册商标。

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假冒的“互助”牌及“天佑德”牌青稞酒价值364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丁某某、蔡某某的证言,“互助”、“天佑德”防伪商标,作案工具,产品鉴定证明,价格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互助”、“天佑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价值3642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穆志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丽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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