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678号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报喜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灵燕,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允霞,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公司)诉被告魏允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报喜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允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报喜鸟公司起诉称:2000年9月7日,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4411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后被全国多个法院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
2003年7月28日,该注册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原告报喜鸟公司。
“报喜鸟”商号自首次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后,2008年2月再次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魏允霞在淘宝网店大肆在线销售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品牌服装,包括但不限于裤子、衣服等服装。
2014年11月25日,原告就魏允霞的在线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魏允霞使用原告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服装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或误认为与原告有关联关系,以获取高额利润。
原告认为,报喜鸟公司享有的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魏允霞在未经报喜鸟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故起诉,请求判令:一、魏允霞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店所有链接上使用“报喜鸟”系列商标标识;
二、魏允霞、淘宝公司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魏允霞、淘宝公司赔偿报喜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魏允霞、淘宝公司承担。
庭审中,报喜鸟公司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报喜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1441123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原件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一份;
第5101781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第5101693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第925206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原件两份、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原件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一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原件一份;
第1064365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原件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一份;
共同证明报喜鸟公司享有该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2014)浙温证内字第015926号、(2014)浙温证内字第015927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魏允霞的侵权事实及淘宝公司帮助侵权的事实。
3.淘宝公司披露的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淘宝掌柜“仔仔绮绮”的网店系被告魏允霞经营。
被告魏允霞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报喜鸟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魏允霞系会员名为“仔仔绮绮”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即使魏允霞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报喜鸟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等诉请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报喜鸟公司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基础。
其次,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报喜鸟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再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明知魏允霞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报喜鸟公司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对魏允霞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同时在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报喜鸟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报喜鸟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报喜鸟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在本案中仅主张第925206号、第1064365号、第51016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确认证据1中第92520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转让、变更、续展证明和第106436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转让、续展证明及第5101693号商标注册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余部分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淘宝公司在书面答辩中已确认魏允霞系会员名为“仔仔绮绮”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故本院对魏允霞系会员名为“仔仔绮绮”店铺的注册经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7月28日,报喜鸟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25206号“报喜鸟”注册商标。
第925206“报喜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服装;
游泳衣、裤、帽;
柔道服;
浴帽;
摔跤服;
雨衣;
戏装;
舞衣;
民族服;
足球鞋;
体操鞋;
跑鞋;
鞋;
靴;
皮鞋;
棉鞋;
拖鞋;
帽;
袜;
手套;
领带;
围巾;
披巾;
面纱;
背带;
皮带(服饰用),有效期自1997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6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25206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
报喜鸟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51016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婚纱,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
2003年7月28日,报喜鸟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064365号注册商标。
第10643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大衣;
茄克;
针织品(服装);
便服;
衬衫;
内衣裤;
运动服;
皮衣(服装);
西服制服;
领带;
袜;
鞋;
皮带(服饰用);
裤子;
童装;
手套,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6436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2014年11月25日,经报喜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来立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方来立使用公证处电脑操作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方来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因特网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进入淘宝网并登录。
之后在页面店铺搜索栏中输入“仔仔绮绮”点击搜索,显示找到相关店铺1家“迪卡绅士男人专柜”。
进入店铺,方来立浏览所有产品,选中“报喜鸟男装2014秋冬新款身西装领羽绒服保暖休闲羽绒衣外套潮男”,进入该产品页面,显示单价为398元,掌柜名为“仔仔绮绮”,宝贝详情中品牌展示使用“SaintAngelo/报喜鸟”字样,产品图片展示使用“”+“”的标识,成交数量显示9件。
方来立继续浏览上述被选中产品的所有信息,选中相应尺码及颜色,点击购买该商品,并支付398元。
2014年12月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浙温证内字第015926号公证书。
2014年11月27日,方来立在公证员监督下,签收详情单为“韵达快递”的快递包裹一个,详情单编号为1201490788043。
2014年11月28日,方来立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登陆××,以用户名“2014dabin”及相应密码登陆,点击“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号:872996826566329”对应的“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编号为1201490788043,之后点击“确认收货”并同意支付宝付款。
2014年12月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浙温证内字第01592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4)浙温证内字第015927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单号为1201490788043的韵达快递详情单一份、标注有“”+“”+“”组合标识的包装袋及手提袋各一个及男士便服一件。
男士便服吊牌及口袋内衬显示有“”+“”的组合标识。
另查明,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国内网络广告等。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500万元。
2014年2月28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tao123.com等域名)上从事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本案原告报喜鸟公司确认其向淘宝公司投诉后,淘宝公司向其披露了卖家的身份信息及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
用户名为“仔仔绮绮”的淘宝店铺由魏允霞注册设立。
本院认为:报喜鸟公司依法享有第5101693号、第925206号、第10643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报喜鸟公司主张魏允霞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具体表现为:一、魏允霞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服装侵犯报喜鸟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魏允霞未经报喜鸟公司许可在用户名为“仔仔绮绮”的淘宝店铺上使用“报喜鸟”、“”+“”组合标识、“SaintAngelo/报喜鸟”图形及字样侵犯报喜鸟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被告魏允霞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服装是否侵犯报喜鸟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产品在吊牌、衣服口袋内衬位置及包装袋、手提袋上标注“”+“”和“”+“”+“”的组合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涉案产品在吊牌、衣服口袋内衬位置标注的“”+“”标识中的“”图形及“”英文分别与报喜鸟公司的第1064365号图形商标及第5101693号英文文字商标一致,因此,该涉案标识分别与第1064365号、第510169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产品在包装袋、手提袋上标注“”+“”+“”标识中的“”图形、“”文字及“”英文分别与报喜鸟公司的第1064365号图形商标、第925206号文字商标及第5101693号英文文字商标一致,因此,该涉案标识分别与第1064365号、第925206号、第510169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本案报喜鸟公司涉案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范围均涵盖“服装”,而被控侵权物品系男士便服,故应属相同商品。
综上,涉案产品属侵犯报喜鸟公司所有的第1064365号、第5101693号、第9252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魏允霞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男士便服侵犯了报喜鸟公司所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魏允霞未经报喜鸟公司许可在会员名为“仔仔绮绮”的淘宝店铺的图片展示、商品名称、宝贝详情处使用“报喜鸟”、“”+“”组合、“SaintAngelo/报喜鸟”标识是否侵犯报喜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魏允霞将“报喜鸟”、“”+“”组合、“SaintAngelo/报喜鸟”字样用于其淘宝店铺的商品名称、图片展示及品牌命名的行为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魏允霞在涉案店铺的产品名称、品牌命名中使用“报喜鸟”字样同样与报喜鸟公司的第92520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魏允霞在涉案店铺的图片展示及品牌命名中使用“”+“”、“SaintAngelo/报喜鸟”标识亦与报喜鸟公司的第510169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中包括服装,魏允霞被控侵权的商品亦属于服装,两者属于相同类别。
综上,鉴于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魏允霞未经报喜鸟公司许可在涉案商品名称、图片展示及宝贝详情中使用“报喜鸟”、“”+“”、“SaintAngelo/报喜鸟”标识侵犯了报喜鸟公司的第925206号、第51016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报喜鸟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被控侵权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且庭审中报喜鸟公司确认其向淘宝公司投诉后,淘宝公司向其披露了卖家的身份信息及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
淘宝公司抗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此,本院对原告报喜鸟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魏允霞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服装及其未经报喜鸟公司许可在用户名为“仔仔绮绮”的淘宝店铺上使用“报喜鸟”、“”+“”组合、“SaintAngelo/报喜鸟”的图形及字样侵犯了报喜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报喜鸟公司主张按法定赔偿计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报喜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为398元,成交数量为9件;
2、报喜鸟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允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8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4元,被告魏允霞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