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个体经营。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个体经营。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朋志超,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王建萍,被告人洪某及辩护人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洪某于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28日,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等地,购入假冒品牌运动服装,并在暂住的杭州市某小区开设淘宝网店,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额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
2015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暂住地查获货值近人民币5000元的假冒品牌运动服装121件包装袋100个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产电脑机箱1台、联想一体机1台、账本、快递发货单、印章、消费小票、U盘。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洪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洪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数据光盘,鉴定情况说明,证明以及被告人许某、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许某、洪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洪某尚未销售的5000余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运动服装,可作为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被告人许某、洪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许某、洪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二被告人系夫妻,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抚养,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被告人洪某的监管条件、认罪悔罪表现、地位作用,可对被告人洪某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故对辩护人要求请求对洪某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的意见,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许某、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凯旋派出所的涉案各类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共计121件及“阿迪达斯”三叶草包装袋100个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凯旋派出所的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产电脑机箱1台、联想一体机1台、账本、快递发货单、印章、消费小票、U盘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