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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4刑初170号
案件名称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柳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个体经营。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柳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等地,购入假冒“BURBERRY”、“VERSACE”等品牌服装,并在其暂住的本市江干区钱江四苑5幢1单元803室开设淘宝网店,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

2015年6月11日,公安机关从本市江干区钱江四苑5幢1单元803室查扣假冒“VERSACE”、“BURBERRY”、“ZZEGNA”、“DIOR”、“ARMANI”、“CK”等品牌服装共14件,货值人民币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支付宝交易数据,服装等照片,鉴定证明,情况说明,淘宝店铺截图,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柳某已购进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的部分,系犯罪行为未遂,且被告人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在案的假冒“VERSACE”、“BURBERRY”、“ZZEGNA”、“DIOR”、“ARMANI”、“CK”服装共十四件,予以没收;

涉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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