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住吴川市。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欧某受雇于同案人程某乙、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88号广颐商务中心C405室及鹤泰路20号B1栋304室,从事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手袋和钱包的检验、统计和存储工作。
同年7月1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二址共计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和钱包共计1615个。
经鉴定,其中的1253个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45517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欧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欧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二、欧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未遂;
从犯;
如实供述;
初犯,无前科,无获利。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欧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欧某受雇于同案人程某乙、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88号广颐商务中心C405室及鹤泰路20号B1栋304室,从事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手袋和钱包的检验、统计和存储工作。
同年7月1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二址共计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和钱包共计1615个。
经鉴定,其中的1253个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4551700元。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欧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梁某、陈某、郑某甲、郑某乙、龚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何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请求书及价格证明、鉴定报告,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清单,租赁合同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报告及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欧某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欧某因被公安人员及时查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
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欧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欧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被告人欧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