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建坤,苏昊纬,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法定代表人:段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亚,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建坤,被上诉人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是ZL20153000××××.3号“床(双层A)”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产品设计美观,上市后深受消费者喜爱。
现我公司发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的家居城中的贵人缘旗下“美吧”店铺销售与我公司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我公司专利权。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ZL20153000××××.3号专利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为调查、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被诉产品是我公司2013年研发生产,纳入“美吧”系列,并于2013、2014年印发产品宣传彩页。
我公司设计、生产在先,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申请专利在后,我公司申请宣告其专利无效。
我公司产品可根据客户需要组合或移去步梯。
我公司产品与专利有所不同,床头装饰球比原告专利更美观。
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ZL20153000××××.3号“床(双层A)”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5年1月6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2月25日,专利权人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9月1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条件的缺陷。
2015年10月13日,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昊纬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东明国际家居北杜店五楼的“美吧”家具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双层接梯床一件,取得销售单、宣传彩页、发票(发票于2015年10月14日补开)各一份。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接梯床进行了封存,对购买地点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出具(2015)冀石国证民字第7122号公证书。
2014年3月17日,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委托印制美吧折页3万份。
印有“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美吧MayBa纯实木美式青少年家具”、“贵人缘家具荣誉出口”、“美吧,隆重上市!
”、“@2014AMERICANRURALYOUTHFURNITURE”、“@2014GREENIMAYBAAMERICANRURALYOUTHFURNITURE”等字样的宣传彩页(折页)中,双梯双层床的上下铺之间靠近床头位置设攀爬梯,床头外侧设步梯。
公证书照片中宣传彩页亦有“2014”、“贵人缘家具荣誉出口”、“纯实木美式青少年家具”、“美吧,隆重上市!
”等字样及双梯双层床照片。
双梯双层床移去步梯即成公证照片中的接梯床(被诉产品)设计方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ZL20153000××××.3号“床(双层A)”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6日。
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2014年宣传彩页中的双梯双层床移去步梯即成被诉接梯床设计方案。
被诉接梯床的外观设计属于原告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公众所知的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出具了印有“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美吧MayBa纯实木美式青少年家具”、“贵人缘家具荣誉出品”、“美吧,隆重上市!
”、“@2014AMERICANRURALYOUTHFURNTURE”、“@2014GREENIMAYBAAMERICANRURALYOUTHFURNITURE”等字样的宣传彩页(折页)和商业设计印刷合同、印刷费收款凭证,一审法院遂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
该认定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宣传彩页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
宣传彩页由被上诉人印制,印制内容完全由其控制,其没有证明宣传彩页内容是否进行过篡改、添加。
宣传彩页有显示“2014”字样,但并不能证明是否在后期制作再往前标注,不具有证据真实性;
“@2014AMERICANRURALYOUTHFURNTURE”翻译成中文为“@2014美国田园风格青少年家具”,是商家在产品宣传营销过程中以风格为类自己设定的产品定位方向,但其中所列家具的设计时间或生产销售时间其实不相一致也无法确定,往后设计的同类风格产品同样会被列入该系列。
因此,“@2014AMERICANRURALYOUTHFURNTURE”无法说明宣传彩页中产品的生产或公布时间,与上诉人专利权的申请时间不具有关联性。
二、商业设计印刷合同、印刷费收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商家用于产品宣传的宣传彩页、广告设计经常更换和修改,且被上诉人经营的商品并不仅限于某一类或某一品牌,“MayBa”只是被上诉人旗下一个品牌。
商业设计印刷合同、印刷费收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印刷的就是印有“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美吧MayBa纯实木美式青少年家具”、“贵人缘家具荣誉出品”、“美吧,隆重上市!
”、“@2014AMERICANRURALYOUTHFURNTURE”、“@2014GREENIMAYBAAMERICANRURALYOUTHFURNITURE”等字样的宣传彩页(折页),因此,商业设计印刷合同、印刷费收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153000××××.3外观设计专利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判令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并禁止销售,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诉讼中,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的宣传彩页、商业设计印刷合同、收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我公司于2014年就设计生产了涉案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上诉人的观点仅仅是主观推测,没有证据证明。
一审开庭时,我公司就向法院提交了我方原始的产品设计图纸。
并且,我公司的产品与上诉人的专利不尽相同。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提交的宣传彩页、商业设计印刷合同、印刷费凭证等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诉接梯床的外观设计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公众所知的现有设计,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上诉主要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故本案焦点问题为:宣传彩页、商业设计印刷合同、印刷费凭证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提交了宣传彩页、商业设计印刷合同、印刷费凭证等作为证明其现有设计主张的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经庭审质证。
经过当庭质证,虽然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对宣传彩页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商业设计印刷合同、印刷费凭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称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没有证明宣传彩页内容是否进行过篡改、添加等不实情况。
对此,本院认为,在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已经提交了宣传彩页原件并经庭审质证的情况下,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提出宣传彩页的篡改、添加主张,据此称宣传彩页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该反驳主张应由提出者-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举证责任应由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承担,但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并未对此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据此否定徐州市贵人缘家具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同理,对于上诉人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提出的商业设计印刷合同、印刷费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主张,其亦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此外,上诉人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合全案查明事实及证据情况分析,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