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初1915号 原告:山东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王忠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成,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廷华,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与被告乔廷华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隆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科、李升成,被告乔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名称为“一种阻隔防爆框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0420668.6)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12年成立的从事石油化工阻隔成套设备研发、制造、销售及安装方面业务的企业。
公司成立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参与了法定代表人王忠刚主持的技术研发工作。
2016年7月26日,被告提出辞职。
原告随即发现被告以自己为专利权人申请了201620420668.6号实用新型专利。
经比对,原告发现被告上述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权仅是在原告原有专利的基础上作的简单文字修改。
原告认为,即使被告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有所不同,也完全属于职务发明,该专利权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乔廷华辩称,涉案专利是被告独立研发,原告在先的专利也是被告研发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被告乔廷华属于原告公司职工的证据: 证据1、2014年5月乔廷华出差报销单3份、2015年6月乔廷华出差报销单3份,证明被告受原告指派为原告工作的事实;
证据2、2013年4月、5月、2014年5月、2015年6月、2016年2月乔廷华工资单各1份、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发放证明1份及中国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证据3、乔廷华的辞职申请,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近4年时间,其提出辞职的行为表明其内心确认其身份属于原告职工;
证据4、乔廷华与原告之间的购房协议,佐证被告系原告职工的身份。
证据5、乔廷华劳动仲裁申请书及石岛劳动仲裁通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向其发放工资及缴纳劳动保险,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6、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参加高级技师评审。
证据7、原告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资料,证据被告在原告处的职务为质量技术主管。
证据8、有被告签字的设备检修纪录一宗,证明被告担任原告的技术负责人并负责设备的维护及检修等,并掌握原告设备中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核心技术(物理阻隔防爆技术);
证据9、有被告签字的退还电脑物品一台的证明,证明被告系原告职工并且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质技术条件。
第二组:证明被告乔廷华作为原告技术人员参与研发工作,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的证据: 证据10、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涉案专利技术与原告所生产产品所需的技术是一致的;
证据11、原告产品宣传册,证明被告申请的专利属于原告生产的设备的技术范围;
证据12,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申请的3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内容,证明被告参与原告的物理防爆阻隔技术的研发工作,并在专利中署名为发明人之一,证明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系被告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获得;
证据13,被告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号及专利权利内容。
以上证据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对有其签名的出差报销单无异议,对证据1的工资单中有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单方制作的发放证明没有签名的有异议,且主张该费用系原告向被告发放的研发经费而不是工资;
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7认为管理体系审核报告中没有被告的签字,只是打印了管理者代表是被告;
对证据8中维修记录、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加油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不一样,对证据9员工交接单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2、13无异议。
经审查,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中原告制作的工资发放证明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8能够互相印证,被告虽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1与原告经营范围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证据1、2013年的社会保险单,证明被告自行交纳劳动保险金的事实;
证据2、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证明乔廷华在原告公司期间不具有劳动职责;
证据3、威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第二组:证明被告系防爆材料、撬装加油站等技术领域公认的专家,具备独立开发涉案专利的能力的证据: 证据4、被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证据5、荣成石岛优孚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份到期);
证据6、北京金江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及购销发票。
第三组:证明涉案专利申请及授权情况的证据: 证据7、专利权证书。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年度的劳动保险金是由原告缴纳,对证据2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结论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被告是一个技工,不是高级工程师;
对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但能够确定被告曾在荣成石岛优孚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其在合同约定的最后半年没上班;
对证据6真实性不能确定。
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原告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原告认可被告曾在该公司工作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6,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证明、企业职工流动表,社保保险费收据3张,证明被告从2014年到原告处后由原告为其缴纳劳动保险金;
2、原告职工李锐培的商品买卖合同,证明其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只有职工才能享受福利低价。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的养老保险金并不是原告缴纳的,对2014年缴纳的养老保险无异议,认可系其委托原告缴纳的;
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未体现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经营范围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任职情况 原告隆泰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石油、化工阻隔防爆成套设备研发、制造、销售及安装;
金属包装容器研发、制造、销售及安装;
抑爆撬装式加油(气)装置研发、制造、销售及安装;
船用设备制造、销售;
汽车配件制造、销售。
原告在宣告册中有如下简介内容:“我公司是国内最专业、最具规模的阻隔防爆撬装式加油(气)装置、甲醇燃料加注间的研发、生产企业。
” 被告乔廷华原在荣成石岛优抚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质控助理岗位工作,劳动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2012年下半年,被告开始到原告处从事技术工作。
被告在原告处按照年薪计算工资。
被告2013年的社会保险金系以其个人名义缴纳,2014年的社会保险金系以原告名义缴纳。
在原告的两份阻隔防爆撬装式加油装置检测报告中,在“技术负责人”处均有被告乔廷华的签字。
在生产设备维修保养记录中也有乔廷华的签字。
在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东营安装的30m3阻隔防爆撬装加注装置的配置表中,有被告乔廷华在施工检验记录中作为检验人的签字。
在2015年3月6日北京思坦尔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质量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材料中,审核报告记载的最高管理者为王忠刚,管理者代表及联系人均为被告乔廷华,认证范围为石油、石化阻隔防爆成套设备制造销售、金属包装容器制造销售、抑爆撬装式加油(气)装置的研发制造和安装销售。
2016年10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明科在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办公电脑,在网页搜索栏中输入“山东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乔廷华”,通过百度搜索进入易贤网(www.ynpxrz.com),得到“威海市荣成市2015年高级技师评审合格人员名单”,在“二、高级技师”项下第3项记载:“姓名:乔廷华;
性别:男;
工作单位:山东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职业(工种):装配钳工”。
2013年1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忠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阻隔防爆材料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005299.0,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为王忠刚、乔廷华。
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阻隔防爆材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8月2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107725.1,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为王忠刚、乔廷华。
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阻隔防爆撬装式加油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8月2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108128.0,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为王忠刚、乔廷华。
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职报告,其内容为:“尊敬的王总:你好,经过深思熟虑后,由于个人原因我决定辞去在隆泰的工作。
在公司工作了近四年的时间,感谢王总及公司职工在这段时间对我的支持和帮助。
目前公司发展良好,不会因为我的离开有什么影响和损失,愿公司在今后的工作中更上一层楼,拥有更好的发展前景。
”同年7月29日,被告将所持有的电脑1台向原告作了交接。
二、涉案专利申请及获得授权情况 2016年5月11日,被告乔廷华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阻隔防爆框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420668.6。
该专利公开了一种阻隔防爆框架,属于防爆材料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能够增加防爆材料的强度,同时确保加工工程中产生废料少,用料少,成本低。
三、其他相关事实 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文景丽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王连街道办事处十四中学路东的文景丽园商品房2号楼3单元3层西室售与被告,总价324000元;
以前已分期付款以及分期用工资抵顶部分房款,实际按照乔廷华计算的总数,截止2016年3月26日,共欠房款130697元,另加液化气管道费2900元,共133597元(储藏室待定)。
余款仍在以后的工资中逐步分期扣除,扣完为止。
2016年10月16日,被告乔廷华向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岛劳动仲裁委)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解除与原告隆泰公司的合作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个人档案转移手续。
石岛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了双方劳动争议,并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荣石劳仲案字[2016]第89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撤销该劳动争议案件。
原告因与被告就涉案专利的归属发生纠纷,申请威海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处理,该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威知法处[2016]3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认为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属于调解范围,鉴于乔廷华不同意调解,驳回请求人隆泰公司对被请求人乔廷华的处理请求,撤销该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在性质上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由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完成利用了其物质技术条件,因此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取决于两点:一是原告是否为被告的工作单位;
二是涉案专利技术成果的完成是否为被告乔廷华执行原告的任务。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出差报销单、辞职报告、社会保险金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由原告发放工资以及通过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事实,并且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以工资抵购房款的约定以及被告以原告工作人员参加高级技术评审的事实也能够对此予以佐证。
被告虽然辩称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也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为被告的工作单位这一事实。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原告的主要经营业务为石油、化工阻隔防爆成套设备、抑爆撬装式加油(气)装置的研发、制造、销售及安装,在原告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材料中,将被告登记为技术负责人。
根据原告处的阻隔防爆撬装式加油装置检测报告、所安装的阻隔防爆撬装加注装置的配置表、相关施工检验记录的记载,可以确定被告具体负责范围为阻隔防爆撬装式加油装置也就是原告的主营产品的检验、施工等技术工作。
并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忠刚共同作为发明人申请并获授权的三个实用新型专利中,两个专利权作为职务发明创造归属原告,另外一个专利权归属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忠刚,涉及的技术主题均为阻隔防爆撬装置的改进,说明对阻隔防爆撬装装置进行研发及改进,属于被告的本职工作范围。
而涉案专利完成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与上述三个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尤其与申请号为ZL201320107725.1、名称为“一种阻隔防爆材料”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均为阻隔防爆材料,仅存在结构的区别,是在该专利基础上作出的改变或改进,因此有理由认定涉案专利系被告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技术成果。
被告虽辩称其自身具备技术开发能力,涉案专利来源于现有技术,并提供其曾经任职的荣成石岛优孚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撬装式加油装置企业标准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任何专利技术必然建立在现在技术的基础之上,该企业标准中虽记载了撬装式加油装置的相关技术参数,无法体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作为技术负责人,担任阻隔防爆撬装式加油装置的检验、维护及安装工作。
涉案专利系被告完成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并且专利涉及的技术主题是对阻隔防爆撬装式加油装置的改进,应视为被告完成的本职工作,因此,涉案专利属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鉴于涉案发明创造已经由被告申请并获得授权,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对涉案专利系独立研究开发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仅是对原有实用新型专利的简单修改的主张,涉及涉案专利是否具备授权条件的判断,不属于专利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山东隆泰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为“一种阻隔防爆框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0420668.6)的专利权人。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乔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