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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盛康达眼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宁01民初283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盛康达眼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盛康达眼镜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283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盛康达眼镜商行,住所地,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南熏东街**iv>经营者:康友生,男,汉族,1947年8月10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才,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忠,男,汉族,1983年3月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永宁县,系康友生之子。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盛康达眼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盛康达眼镜商行(以下简称盛康达眼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才、康继忠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在和解期限内未达成一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BoLon"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BoLon"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n"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BoLon"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的假冒商品质量低劣。

2015年12月25日,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盛康达眼镜商行辩称,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明知被告销售的是低劣假冒商品,未当场提出质疑,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检部门投诉或申报。

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价格280元左右的商品是康波、班顿牌太阳镜,不存在停止销售原告所诉的商品;

被告经营多年,从未因商品质量或销售假冒商品而被工商部门和质检部门处罚过,诚信经营,没有给任何商家和个人造成过坏影响,更没有给原告造成过不良影响,无需向法治日报刊登或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事实上不存在销售低劣假冒商品,更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BoLon"享有商标权,且至今有效。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提供材料不属实,所做的公证有异议。

证据二、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思证内字第7020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暴龙陌森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证明被告销售标有"BoLon"标识的眼镜系假冒产品。

经质证,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所出具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所出售的280元太阳镜是本店的太阳镜,不是暴龙太阳镜,被告没有经营过暴龙眼镜,对物证应当当场进行封存,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销售过暴龙眼镜。

对证据三不认可,眼镜从何而来,从程序上和买卖过程中都是不合法的。

证据四、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证明1.暴龙作为亚洲品牌500强在同行业品牌中享有颇高的荣誉度、知名度。

2.原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付出了巨额支出、品牌推广范围大、强度大。

证据五、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证明1.暴龙作为亚洲品牌500强在同行业品牌中享有颇高的荣誉度、知名度。

2.暴龙眼镜质量优良、售后服务好,在同行业中起着标杆作用。

证据六、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BoLon"为驰名商标。

证据七、福建省商标协会2015年公示的通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

证明"BoLon(暴龙)"太阳镜为新认定的驰名商标,"BoLon(暴龙)"存在很高的商业价值。

证据八、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5号公证书,证明暴龙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

证据九、暴龙眼镜市场指导价格说明,证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太阳镜的市场指导价格在488-988元之间,光学架市场指导价格在598-998元之间。

证据十、律师服务收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消费票据,证明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元、证据保全所支出的费用1000元,购买康盛达眼镜店侵权眼镜的小票票据280元。

经质证,被告对3884、3883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3885号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6195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福建省商标协会2015年公示的通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没有经销暴龙眼镜,所产生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盛康达眼镜商行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银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87号文件、证明质监局每年都对眼镜店进行抽样检查,被告不存在销售假冒商品。

证据二、检验报告两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格商品,不存在低劣假冒商品。

证据三、康波太阳镜特约经销商授权书、康波太阳眼镜实物一副、班顿太阳镜实物一副,证明被告不存在销售暴龙牌太阳镜。

以上证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2010年距今时间过长,质量监督局只能对质量进行检查,不能鉴别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而且该文件不是针对被告出具的。

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保留,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证据一质证意见一致。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实物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由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保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了证明,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以上公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然系原告单方出具,但是原告作为"BoLon(暴龙)"商标权人,其出具的暴龙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针对配装眼镜出具的文件和检验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系其他品牌的太阳眼镜,与涉案侵权产品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9年7月,其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和销售眼镜、汽车镜及零配件。

2011年5月13日原告获准经商标转让取得在第9类商品即"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第3186667号商标"暴龙"、第3192360号商标"BoLon",两项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获准续展注册该两项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原告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获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n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文件认定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假冒"BoLon"注册商标的商品,申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5)厦思证内字第7020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周详河)与公证人员栾盾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缪水龙于2015年12月25日来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179号挂有"盛康达眼镜行"招牌的眼镜店。

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栾盾的监督下,缪水龙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28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见附件)。

随后缪水龙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本公证员保管。

本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店招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见附件)。

2015年12月29日,缪水龙来到本处,在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栾盾的监督下,缪水龙对在"盛康达眼镜行"眼镜店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随后,本公证员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然后对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密封,交由缪水龙保管。

"经当庭拆封,原告公证购买的太阳镜镜盒、镜片及眼镜腿上均有"BoLon"标识,原告主张该标识属于侵权标识。

庭审中被告认为其没有销售暴龙眼镜,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原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费用280元,公证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律师费用2000元。

另查明,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眼镜的鉴别要点:眼镜镜腿内侧商标印字的后面均镭射上防伪码,从2011年开始全部有12位阿拉伯小数字,每4个数后均空一格。

然后黏贴上对应防伪标签遮住镭射码,会在一边露出1-3个小数字,防伪标签一撕就破,不可重复使用。

证据保全的涉案产品不具有以上防伪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享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镜片、镜盒及眼镜腿上均使用"BoLon"标识与原告核准的"BoLon"商标标识在视觉效果上相同,被告辩称未销售涉案产品,但是与原告提交证据保全公证书所载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其销售的产品不能证实其是合法取得且无法说明产品的提供者,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作为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针对所主张的实际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是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产品品质获得社会认可,且为该品牌投放大量广告投资,结合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合理的律师费用共计328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盛康达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害"BoLon"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盛康达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盛康达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盛康达眼镜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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