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70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
被告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河头店购物广场,经营场所莱西市河头店镇驻地的良茂凯悦河头店购物广场,负责人曲永军;
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烟台路52号,法定代表人曲永军。
本院受理的原告脱普日用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河头店购物广场、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脱普日用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河头店购物广场、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脱普日用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河头店购物广场、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