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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王新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余知初字第620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王新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王新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620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时标,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才。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王新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时标,被告王新才、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起诉称: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生产的“BOLON暴龙”品牌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4月,雅瑞公司发现淘宝网上王新才经营的淘宝网店“养养眼太阳镜店铺”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眼镜。

雅瑞公司认为王新才的行为属商标侵权,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而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对发布在其平台上的侵权信息未尽注意义务,构成共同侵权。

故雅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新才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2、判令王新才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王新才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诉讼中,原告雅瑞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养养眼太阳镜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雅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权利人。

2、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93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一件,证明王新才的淘宝网店“养养眼太阳镜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3、身份信息披露(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店铺由王新才经营。

4、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的事实。

被告王新才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经淘宝公司核实,淘宝会员“菜鸟店家”的店铺经营者为王新才。

二、即使王新才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由销售者王新才承担,淘宝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是王新才,淘宝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服务商,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故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

三、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王新才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指控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同时,淘宝公司事前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接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因此,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形,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雅瑞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证据1、4,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2,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王新才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3,淘宝公司已确认,故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9236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商标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暴龙”商标,注册号为第318666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

雅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和销售眼镜、汽车镜及零配件。

2015年4月9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来立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就其通过网络订购货物、接收查验所购买货物并通过网络确认收货的行为进行保全。

同年4月12日,方来立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在页面的店铺搜索栏中输入“菜鸟店家”执行搜索,找到相关店铺1家,点击该店铺进入该店铺页面,页面左上方显示“店铺:养养眼太阳镜店铺”;

在页面右侧的搜索栏中输入“暴龙”执行搜索,显示共搜索到4个符合条件的商品,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一个“2015新款暴龙太阳镜男女偏光复古时尚司机铝镁墨镜BL2082/2173,¥178.00,已售569件”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2015新款暴龙太阳镜男女偏光复古时尚司机铝镁墨镜BL2082/2173,价格¥588.00,促销¥178.00,交易成功428件;

宝贝详情标注:“品牌:Bolon/暴龙”。

该代理人付款178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菜鸟店家’,真实姓名王新才,店铺:养养眼太阳镜店铺,订单编号1022009539046329”。

同年4月16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方来立在石家庄市铁院北路圆通速递工作点所在院内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中签收包装完好的包裹一件并交公证人员保存,单号圆通速递560077671861。

4月1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方来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方来立保管。

4月21日,方来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以会员名“2014dabin”及相应密码登陆,在“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编号为1022009539046329项下的交易,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560077671861,2015-04-16已签收”;

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菜鸟店家,真实姓名:王新才”。

2015年5月2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93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雅瑞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快递小盒一个,盒外粘贴圆通速递快递单一份(单号为560077671861);

快递盒内有眼镜盒1个,打开眼镜盒,内有:眼镜1副、擦镜布1片、塑料包装袋1个、电脑销售单一份,银联卡签收单一张、说明书一份、人造革眼镜皮套1个。

眼镜盒、人造革眼镜皮套外观正面标有“BOLON”标识;

眼镜腿内侧、外侧及擦镜布上均标有“”标识。

塑料包装袋、电脑销售单上标有“”、“暴龙”标识。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www.taobao.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菜鸟店家”开设的店铺“养养眼太阳镜店铺”由王新才注册并经营。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王新才的行为是否侵权。

雅瑞公司主张王新才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及未经许可在商品介绍中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网店商品页面、商品及包装盒、擦镜布、塑料包装袋、电脑销售单上标注、“暴龙”标识,上述行为均属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前述标注中使用的标识与涉案两枚商标标识相同,且两者为相同商品眼镜,王新才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王新才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雅瑞公司虽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但公证行为及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的请求,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78元,已售569件,交易成功428件;

2、“BOLON”商标知名度较高。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王新才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庭审中,雅瑞公司放弃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王新才负担531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新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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