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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与胡继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66号
案件名称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与胡继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继平,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继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334,系东莞市虎门永琦皮具店的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冰。

上诉人胡继平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柒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柒牌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胡继平立即停止侵犯福建柒牌公司注册号为67××519的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胡继平赔偿福建柒牌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3.胡继平赔偿福建柒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600元;

4.胡继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建柒牌公司是第67××5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手杖;

(动物)皮;

仿皮;

伞;

旅行包;

香肠肠衣;

马具;

钱包;

背包;

兽皮(动物皮)(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公元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止。

福建柒牌公司提交2010年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第3929855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拟证明认福建柒牌公司第150924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福建柒牌公司还提交了证书等有关获得荣誉的文件证明。

2014年6月1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与公证人员李苑以及福建柒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星来到东莞市虎门永丰鞋城的“永琦皮具”。

在公证员彭贺超的监督下,罗文星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十二个钱包,付款后从该商铺内取得了编号为no.276387的送货单及名片一张。

送货单显示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送货名称及规格为钱包短夹多款,数量12,单价25,总金额300元。

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栏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栏均没有签名及盖章。

随后彭贺超对该商铺的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的物品、取得单据进行拍照,该公证处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把相关物品交由罗文星保管。

公证员彭贺超根据上述购买行为制作了(2014)粤江江海字第005984号《公证书》,并随附送货单复印件、名片复印件、打印照片四十三张。

福建柒牌公司提供了编号为cj54120352,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费的支出。

另,福建柒牌公司为公证购买付出了住宿费367元、调查费750元、交通费85元、过路费166元、餐费52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

福建柒牌公司称律师费虽并未开具发票,但已经实际发生。

福建柒牌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合共6600元是与(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1号案件共同支出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钱包十二个,其中五个是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福建柒牌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第67××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钱包正面及内部多出印有与福建柒牌公司第67××519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详见附图)另查明,东莞市虎门永琦皮具店,成立于2001年9月3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永丰鞋城e1301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皮具,胡继平系该店的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批复》、(2014)粤江江海第00598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送货单、打印照片、发票、证明文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福建柒牌公司是第67××519号“”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福建柒牌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所附的照片显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商铺为胡继平的经营场所,胡继平亦确认之前曾销售过案涉侵权产品。

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公证购买的地点及相关场所悬挂的标志显示为胡继平经营场所。

另在公证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该照片上显示的商品包装及物品本身情况与福建柒牌公司当庭出示的公证封存物相符,足以认定系胡继平经营的东莞市虎门永琦皮具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案涉第67××5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钱包等,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及内部多处印有的图标与福建柒牌公司第67××519号“”商标相同。

福建柒牌公司注册并适用于钱包上的注册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使用时间较长,知名度较高。

胡继平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福建柒牌公司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的第67××51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消费者误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源于福建柒牌公司。

胡继平未举证证明其依法取得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胡继平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市虎门永琦皮具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福建柒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胡继平作为该商店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害的责任。

福建柒牌公司请求判令胡继平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福建柒牌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胡继平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胡继平的侵权行为所涉标识与福建柒牌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况及商标声誉等因素,酌定判令胡继平赔偿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对于超出上述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继平立刻停止侵犯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7××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胡继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65元,由胡继平负担。

胡继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产品系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于2014年5月底上门向我方推销,2014年6月19日,公证员以顾客身份来买,是明显的钓鱼执法。

二、公证人员于2014年6月18日上午到上诉人店内,但其提供的单据日期为6月19日且没有上诉人店铺的任何签字和盖章,无法证明该单据是我店使用。

三、公证人员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所产生的住宿费等费用不合理,公证结束次日的住宿和餐饮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上诉人福建柒牌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胡继平是否存在销售侵犯柒牌公司第67××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原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

本案中,胡继平上诉认为案涉购物票据上没有东莞市虎门永琦皮具店的印章,无法证明该票据为其经营的东莞市虎门永琦皮具店使用,公证书中所附的“永琦皮具”胡继平的名片无法证明是在东莞市虎门永琦皮具店获得。

经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所附的照片显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商铺为胡继平的经营场所,在公证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该照片上显示的商品包装及物品本身情况与福建柒牌公司当庭出示的公证封存物相符,并且胡继平在一审庭审时确认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前曾销售过案涉侵权产品并确认当庭拆封的公正封存实物是从胡继平经营的东莞市虎门永琦皮具店购得。

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系胡继平销售了侵犯柒牌公司第67××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焦点二。

柒牌公司诉请判令胡继平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600元。

在柒牌公司因本案侵权所受损失、胡继平所获收益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原审综合考虑胡继平的侵权行为性质、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判决赔偿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胡继平向柒牌公司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继平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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