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铁知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凯,男,1991年11月15日生,汉族。
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6月27日。
2014年6月16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5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于2016年3月17��执行逮捕。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是第135047号“PHILIPS”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14日。
2013年12月左右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周凯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1号金陵天成3幢1004室(后搬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竹山路江山大厦B座906室),采取在淘宝网上开网店销售的形式,通过淘宝店铺“个人护理电器”、“年终精选电器”、“魅力女人一线”和“万千母亲的选择”,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电吹风及台灯,销售金额105万余元。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周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列明如下证据:台灯、户籍资料、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戴红娟、连欣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凯的供述和辩解、飞利浦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搜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周凯的辨认笔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身实际销售的涉案商品的金额大概30余万元,涉案淘宝网店所记载的交易金额中约有70余万元是刷信誉造成的虚假交易金额,该金额不应计为实际销售金额。
此外,自身对涉案电吹风及台灯的销售是迫于生计而产生的投机心理,今后将改过自新,希望法庭考虑其还有家庭需要负担的情况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第135047号“PHILIPS”商标的注册人菲利浦灯泡有限公司补发了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原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包括照明装置、设备、器具和物品,电灯,电器件,不属别类的器具、器械和物品和上述商品的零配件。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1980年1月15日至1990年1月14日。
补发商标注册证后,核准续展注册于商品国际分类第11��,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增湿、减湿装置、设备、器具和物品,空气调节和温度控制设备、仪器、装置和物品,取暖、蒸煮、冷藏、冷冻、干燥、通风、给水和卫生装置、设备、器具、仪器和物品,上述商品的零配件;
照明装置、设备、器具和物品,电灯,上述商品的零配件。
2000年3月21日,续展有效期至2010年1月14日。
2003年9月9日,变更注册人为飞利浦公司。
2010年3月15日,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月14日。
2013年12月前后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周凯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1号金陵天成3幢1004室(后搬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竹山路江山大厦B座906室),采用开淘宝网店的方式,以淘宝店铺“个人护理电器”、“年终精选电器”、“魅力女人一线”和“万千母亲的选择”,从事假冒“PHILIPS”商标的电吹风及台灯的销售,从相关淘宝网店所记载的交易金额来看,除��万千母亲的选择”共销售台灯8万余元外,其他三个店铺总共销售电吹风90余万元。
被告人周凯在网上购进上述电吹风及台灯时即明知该电吹风与台灯并非飞利浦公司所生产、销售,飞利浦公司亦出具了《鉴定证明》,称上述电吹风及台灯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此外,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7日对被告人周凯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竹山路江山大厦B座906室的淘宝网店等进行搜查后,扣押了被告人周凯的电脑主机2台、笔记本1本、U盘1个、U盾3个、银行卡1张、台灯44个、电吹风1个、汽车一部。
将被告人周凯涉案淘宝网店所销售电吹风的图片及台灯实物上所使用的“PHILIPS”标识与原告的第135047号“PHILIPS”商标进行比对,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周凯在2012年上半年曾因在淘宝网店销售了假冒飞利浦公司第135331号“PHILIPS”商标的电动剃须刀而被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过行政处罚。
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凯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对其决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4万元等。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周凯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竹山路江山大厦B座楼下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台灯实物、第135047号“PHILIPS”商标证明材料、飞利浦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鉴定证明、江宁工商案字(2012)第0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凯在淘宝网店上卖过的电吹风图片;
2、相关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投诉材料;
3、被告人周凯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快递单、光盘等。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示证、质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情形。
其中所涉的商品与商标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认定“同一种商品”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该条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
‘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周凯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电吹风与台灯,将该两款商品与飞利浦公司的第135047号“PHILIP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其中台灯与第135047号“PHILIPS”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灯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
但电吹风因第135047号“PHILIP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现已明确分类为第11类商品的电吹风,故不存在名称相同的情形。
至于是否存在“名称不同但��同一事物的商品”的情形,需要从二者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将被控侵权的电吹风与第135047号“PHILIP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功能、用途等的比较,无法认定其与任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唯一对应性。
故此,二者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
综上,结合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本案证据,在认定被告人周凯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时所应考察的被控侵权商品应限定为台灯而不包括电吹风。
关于涉案台灯的实际销售金额,被告人周凯辩称,其中存在刷信誉的情形,相应的刷信誉金额应该从相应淘宝网店所记载的交易金额中予以扣除。
然而,被告人周凯对此既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任何可供查证的线索,故本院对被告人周凯要求在认定销售金额时从相应淘宝网店所记载的交易金额中扣除刷信誉金额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仍以相应的淘宝网店所记载的涉案台灯的交易金额作为相应的实际销售金额。
被告人周凯在明知其所购进的台灯并非飞利浦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情况下假冒该公司的相应商品在网络上进行销售,所销售台灯上使用的标识与飞利浦公司的第135047号“PHILIPS”商标相同,且销售金额达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其在本次犯罪之前已因在网上销售假冒飞利浦公司第135331号“PHILIPS”商标的电动剃须刀而受到过行政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犯罪不宜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台灯四十四个��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衣硕朋审 判 员 乔顺民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