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葛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法定代表人:蒯一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华奇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余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华奇管业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26-2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苏州市昆山,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地也为苏州市昆山,本案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时主张,安徽华奇管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钢带波纹管生产线设备中使用其专利,该设备的制造商为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华奇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安庆市,因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由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其中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实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