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750号公诉机关��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名,2015年1月2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自报名),2015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自报名),2015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2015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2015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顾某、黄某、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某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李某甲、顾某、黄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顾某、黄某、李某乙等人经互相纠集后,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工业区东区八号之一后面一间无门牌平房,使用手动灌装器,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原液分别灌装入印有“飘柔”、“沙某”、“海飞丝”等洗发露空瓶,随后进行拧盖及用纸箱包装。
同月19日21时许,民警前往上述地点,抓获李某某、李某甲、顾某、黄某、��某乙,现场查获飘柔洗发露(750ml)960瓶、飘柔洗发露(400ml)75瓶、沙某洗发露(750ml)156瓶、沙某洗发露(400ml)144瓶、海飞丝洗发露(400ml)24瓶、飘柔空瓶3500个、纸箱300个、原料20桶、手动罐装器2个。
经鉴定,以上查获的假冒“飘柔”、“沙某”、“海飞丝”洗发露被侵权价值为584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五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起获经过,扣押清单,南海公物仓物品接收清单,广州宝洁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别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被告人的健康检查笔录,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顾某、黄某、李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顾某、黄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顾某、黄某、李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涉案工场的管理。
商标注册证号为1580242号“海飞丝”文字商标所有人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包括洗发剂、洗发液等,上述商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号为996561号“飘柔”文字商标所有人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头发洗液等,上述商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号为1520271号“VS”字母商标所有人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护发素等,上述商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顾某、黄某、李某乙在洗发露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顾某、黄某、李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所起的作用较李某某、顾某、黄某、李某��大,在量刑上予以区别。
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李某某、李某甲、顾某、黄某、李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起获的飘柔洗发露(750ml)960瓶、飘柔洗发露(400ml)75瓶、沙宣洗发露(750ml)156瓶、沙宣洗发露(400ml)144瓶、海飞丝洗发露(400ml)24瓶、飘柔空瓶3500个、纸箱300个、原料20桶、手动罐装器2个,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钊人民陪审员 钟燕芳人民陪审员 谭兰好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彩兰书 记 员 赖泽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