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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O有限公司与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计剑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119号
案件名称IRO有限公司与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计剑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IRO有限公司,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计剑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119号原告IRO有限公司(IROAB),住所地瑞典王国乌尔里瑟港。

法定代表人?REMANNMIHKELFRIEDRIHJüRI,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文,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吴江市。

投资人计剑华。

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海锋。

被告计剑华,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IRO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以下简称振宇厂)、计剑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曾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

原告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章俊、被告振宇厂的委托代理人陶海锋、陶国南,被告计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IRO有限公司诉称,其系外观设计专利“喂纱装置”(专利号:ZLXXXXXXXXXXXX.1)的专利权人。

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发现被告振宇厂展出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其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告振宇厂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振宇厂系被告计剑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计剑华应当对振宇厂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模具;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6,800元,共计316,800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故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计剑华还辩称其展览展示的行为,并没有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喂纱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1日。

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原告庭审中陈述该专利设计要点是:传感器组件部分,主视图上部可以看到类似“凸”形状,上呈馒头状,下呈猪腰状,机壳前后两部分整体呈弧线形;

左视图右侧设有控制开关,上部有弧度,中部有加强筋,加强筋上下两侧有凹陷;

后视图呈倒T形。

(专利外观设计图片见附图)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请求扣押被告振宇厂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展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一台。

同年6月20日,该院扣押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上述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

该被控侵权产品机壳前端“制动器及传感器组件”上及右侧面均印刻有“震宇?”字样。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各视图进行比对。

经比对:1、主视图,涉案专利的“制动器及传感器组件”呈“凸”字形,该组件上部为馒头状,下部为猪腰状,机身右下角有一突出物,机身右上部有一夹持孔;

被控侵权产品的“制动器及传感器组件”呈长方体,该组件上安装有铭牌,机身右下角无突出物,机身上无对应夹持孔。

2、俯视图,涉案专利机壳以一突起为界分为两部分,近机壳前端有一凹陷,机身尾部右侧有一电源突出物,机身右侧有一个夹持孔;

被控侵权产品机壳分为两部分,近机壳前端部分无凹陷,机身尾部右侧无突出物,无对应夹持孔。

3、后视图,涉案专利机壳上部有一突出物,机身左侧有一夹持孔,机身左下方有一电源突出物;

被控侵权产品机壳上部无突出物,无对应夹持孔,机身左下方无电源突出物。

4、仰视图,涉案专利机身右下方有一电源突出物,机身右侧有一夹持孔;

被控侵权产品机身右下方无电源突出物,无对应夹持孔。

5、左视图,涉案专利机壳以一突起为界分为两部分,机壳前后两部分整体呈弧线形,类似鳄鱼头部形状,右视图基本与左视图对称,机身中部有一夹持孔;

被控侵权产品机壳以一台阶为界分为两部分,机壳后部呈弧线形,前部为长方体,前后两部分整体不呈弧线形,无鳄鱼头状之感,右视图基本与左视图对称。

6、立体图,涉案专利机壳以一突起分为两部分,近机壳前端有一凹陷,前部“制动器及传感器组件”呈“凸”字形,该组件下部为猪腰状;

被控侵权产品机壳以一台阶为界分为前后两部分,后部呈弧线形,前部为长方体,前后两部分整体不构成弧线形。

另查明,被告振宇厂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系被告计剑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纺织电器及机械、新颖节能电机、LED灯生产、销售;

化纤原料、化纤布销售。

再查明,2014年6月16日,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要约,内容包括其向原告提供涉案法律服务,律师费用为16,800元。

原告接受了要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律师合同,原、被告陈述,本院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查封扣押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振宇厂为主张授权设计与被诉设计中的绕线装置系惯常设计,提供了申请号2004/0275、2004/0273的瑞典专利。

原告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两项专利的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差异明显,而且绕线装置非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不属于侵权比对中差异较大、影响较大的部分,因此,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还提供三份其申请的专利文件、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12)锡证经内字第3825号公证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部件采用原告其他的专利;

原告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其他专利而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

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原告依据XXXXXXXXXXXX.1号“喂纱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权所提起的侵权诉讼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XXXXXXXXXXXX.1号“喂纱装置”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机壳前后两部分整体呈弧线形连接,类似于鳄鱼头部状,以及机壳前部“制动器及传感器组件”呈“凸”字状设计,组件上部为馒头状,下部为猪腰状。

经比对,首先,尽管被控侵权产品的机壳分为前后两部分,且后部机壳呈弧线形,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前部机壳呈长方体,且水平低于后部机壳,机壳前后两部分整体外形分隔明显,整体未显现弧线形连接,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具有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中机壳前后两部分整体呈弧线形连接的设计要点,亦无类似于鳄鱼头部状的视觉效果。

其次,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中的“制动器及传感器组件”即为被控侵权产品机壳前部长方体部分。

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长方体的视觉效果不具有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中机壳前部“制动器及传感器组件”呈“凸”字状,上部为馒头状,下部为猪腰状的设计要点。

最后,鉴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位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侧面,并可通过其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予以直观的反映,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故前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的原告授权专利的设计要点部分,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两者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关于两者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关于两被告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其余两项争议焦点,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IRO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2元,由原告IRO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IRO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计剑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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