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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0281刑初36号
案件名称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蛟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逮捕。

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曾在他人种子商店做业务员,后欲在蛟河市注册一家种子公司。

2014年7月29日,胡某某租赁宁某某位于蛟河市新区永祥小区36栋14号的门市房,雇佣业务员吕某某、冯某某、牟某某到蛟河市各乡镇寻找经纪人,冯某某找到新农街巴虎村巴虎屯吴某甲、漂河镇青背村李某甲、漂河镇横道子村付某某,吕某某找到拉法街向阳村保祥屯张某甲、河南街新民村柳树林子屯邵某某做经纪人,由胡某某提供车费、午餐、礼品等方法让经纪人拉农户集体听课,又雇佣吴某乙、马某甲讲解农业耕作知识和播放宣传片,推销玉米种。

2014年10月,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销售经理王某甲允许胡某某挂牌销售“敦煌飞天”牌东方红1号玉米种,并通过微信发给敦煌种业的宣传片、敦煌种业旗舰店牌匾的图片。

2015年1月20日,吉林省大拇指农业有限公司蛟河汇丰分公司成立,负责人是胡某某,经营范围是销售化肥、不再分包装的种子、农药。

胡某某在销售吉林九穗禾生态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亨达22号”玉米种时,包装袋上使用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给河北敦煌种业有限公司的“敦煌飞天”注册商标,包装袋背面生产商为河北敦煌种业有限公司,联系电话为胡某某本人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87XXXX****,非敦煌地区号码,而河北敦煌种业有限公司只经营“敦煌飞天”牌农乐988玉米种子。

且胡某某在经营期间,违反相关规定,没有向供货人李某(未查明身份)索要发票及相关手续,也没有登记种子经营档案、保留销售种子发票等,而以每袋90元的价格向外出售“亨达22”玉米种子1527袋,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7430元。

被告人胡某某后经告发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宁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出示了吉林省大拇指农业有限公司蛟河汇丰分公司营业执照、河北敦煌种业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而使用“敦煌飞天”注册商标,销售“亨达22号”玉米种子时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数额达人民币1374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同意缴纳罚金,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胡某某在居住社区表现良好,符合缓刑条件。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市船营区向阳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实胡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希望对胡某某从轻处罚。

2、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及疾病诊断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妻子熊某某临近预产期。

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胡某某租赁宁某某的门市房,雇佣业务员吕某某、冯某某、牟某某到蛟河市各乡镇销售玉米种子,又雇佣吴某乙、马某甲讲解农业耕作知识和播放宣传片,推销玉米种。

2014年9月,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销售经理王某甲允许胡某某挂牌销售“敦煌飞天”牌东方红1号玉米种,并给胡某某发送敦煌种业的宣传片、敦煌种业旗舰店牌匾的图片。

2015年1月20日,胡某某注册成立吉林省大拇指农业有限公司蛟河汇丰分公司。

胡某某在销售吉林九穗禾生态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亨达22号”玉米种时,未经允许,在包装袋上使用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给河北敦煌种业有限公司的“敦煌飞天”注册商标。

河北敦煌种业有限公司只经营“敦煌飞天”牌农乐988玉米种子。

以每袋90元的价格向外出售“亨达22”玉米种子1527袋,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7430元。

被告人胡某某后经告发被抓获归案。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5年4月7日8时4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匿名举报信称:吉林省大拇指农业有限公司蛟河汇丰分公司出售假种子,品牌为“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包装袋左上方印有“敦煌飞天”商标,下方印有“河北敦煌种业有限公司”字样,包装袋后附联系电话却是蛟河本地号码,非敦煌地区号码,签单数量已达5至6万袋。

2015年7月14日16时4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胡某某住处的楼下将其抓获。

2、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情况。

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被告人胡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蛟河市农业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蛟河市农业局责令吉林省大拇指农业有限公司蛟河市汇丰分公司停止推广、经营未审种子“东方红1号”,对已销售的未审种子追回并返回原公司,处以2000元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条款,载明销售种子应当附有标签。

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6、购种注意事项及致种子经营业户的一封公开信,载明农民购买种子的注意事项及种子经营业户不得经营侵权套牌种子。

7、种子经营备案须知,载明受委托代销种子及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管理站进行登记备案需提交的材料。

8、蛟河市打击侵权套牌和制售假劣玉米种子专项行动方案,载明蛟河市农业综合执法队打击侵权套牌和制售假劣玉米种子专项行动的措施。

9、吉林省大拇指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农产品开发,农业新技术推广,种子、农药、化肥销售。

10、吉林省大拇指农业有限公司蛟河汇丰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负责人胡某某,经营范围为化肥、不再分包的种子、农药销售。

11、吉林省大拇指农业有限公司决定,载明吉林省大拇指农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同意设立吉林省大拇指农业有限公司蛟河汇丰分公司,胡某某担任负责人。

12、吉林省农作物种子备案登记证明存根、登记表、承诺书,载明吉林省大拇指农业有限公司蛟河汇丰分公司负责人胡某某。

13、租凭协议,载明2014年7月29日宁某某将新区永祥小区35栋14号门市房租赁给胡某某使用。

14、敦煌种业蛟河旗舰店宣传单,载明亨达22单品价格100元,订单价格90元。

15、河北敦煌种业有限公司证明,(1)载明其公司经营的“敦煌飞天”品牌商标是经总部甘肃省敦煌种业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甘肃省敦煌种业有限公司持有经国家商标局审批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其公司从未授权过吉林省地区的任何公司及个人使用。

其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杂交种。

(2)载明通过鉴定检验蛟河市公安局提供的“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杂交种,发现与其公司所生产的“敦煌飞天”品牌玉米杂交种产品存在着较大差异,首先其公司商品包装袋的“敦煌飞天”商标没有环绕银白色金边,而蛟河市公安局提供的“敦煌飞天”品牌包装袋的商标上则有银白色金边,且其公司从未生产过深蓝色的包装袋。

包装上对种子的介绍除标明的生产地址与其公司一致外,其他都不相同。

其次在玉米杂交种颗粒上相比较,蛟河市公安局提供的“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杂交种颗粒包衣色泽较重、颗粒细长、相对较小。

(3)载明其公司主要经营“敦煌飞天”牌农乐988玉米种子。

16、农作物种子经营委托书,载明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河北敦煌种业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各市县区域代理销售“敦煌飞天”牌农乐988杂交玉米种子。

17、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敦煌飞天”注册人是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0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止。

18、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载明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吉林省区域内使用其公司“敦煌飞天”商标。

19、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等农作物种子的引进、加工、销售等。

20、工作证明,载明王某甲是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销售部任吉林省区域经理职务。

21、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东方红1号独家经营的说明,载明东方红1号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从黑龙江省东方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独家品种。

在黑龙江省已经通过审定。

在吉林省正在审报过程中,目前使用的商标均为其公司注册的“敦煌飞天”。

22、东方红1号玉米品种转让证明,载明2013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东方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东方红1号”转让给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23、吉林省亨达种业有限公司科技成果转让合同及关于“亨达22”科技成果转让情况说明,载明吉林省亨达种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将玉米新品种“亨达22号”转让给吉林九穗禾生态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在此之前吉林省亨达种业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敦煌飞天商标之类的公司进行经营和生产。

24、吉林省梨玉种业有限公司证明,载明吉林省大拇指农业有限公司蛟河汇丰分公司及胡某某2014年秋至2015年春没有在吉林省梨玉种业有限公司购买任何玉米种子,至于是否在其它市场串货公司不祥。

25、吉林省梨玉种业有限公司证明,载明蛟河市公安局提供的梨树农科牌吉玉301、吉农大401玉米杂交种,经其公司辩别鉴定是其公司产品。

26、吉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载明吉林省亨达种业有限公司的玉米品种享达22经审查同意报审。

27、农资订货单、农资销售发票、收条、证明,载明农户在敦煌种业蛟河旗舰店购买享达22的数量及价格(其中王某某买了2袋,吴喜波买了20袋)。

27、蛟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1)载明经调查取证,无法与姚某某、朱某某、邓某某取得联系;

通过胡某某的供述无法核实李某的身份。

(2)载明亨达22玉米品种现在的实际所有者为吉林九穗禾生态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人徐某某外出,暂时无法取得享达22玉米种子的包装样本。

(3)载明2015年4月8日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携带在胡某某处购买的“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杂交种到河北敦煌种业有限公司,经该公司工作人员辨认,称未生产过此品牌的玉米杂交种。

28、胡某某销售“敦煌飞天”商标的亨达22玉米种明细,载明胡某某总计销售1527袋亨达22玉米种。

2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载明吴某甲、张某甲等人提供胡某某销售的“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的包装袋、玉米种子标签及宣传单。

30、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载明蛟河市公安局调取河北敦煌种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敦煌飞天”牌玉米种子包装袋及宣传单。

3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载明蛟河市公安局对吉林省大拇指农业有限公司蛟河汇丰分公司进行搜查,扣押敦煌种业蛟河旗舰店及吉林省大拇指农业有限公司蛟河汇丰分公司公章等物品。

3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其是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销售经理。

2014年9月份,其在长春的农博会上认识的胡某某,当时其给公司的敦煌飞天牌东方红1号玉米种做宣传,胡某某说他准备在蛟河开种子公司,经过了解,其授权胡某某卖敦煌种业的东方红1号玉米种。

因其公司的东方红1号玉米种还没经过吉林省审核,所以没有跟胡某某签订相关的授权手续,但是其通过微信给他发过敦煌种业旗舰店牌匾的图片,让他制作牌匾。

胡某某开的是第25家旗舰店。

其还给过胡某某甘肃敦煌种业的宣传片。

其给胡某某发了1000多袋敦煌飞天牌东方红1号玉米种子。

河北敦煌种业是甘肃敦煌种业的全资子公司。

河北敦煌种业和甘肃敦煌种业从来没有生产过亨达22玉米种。

33、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到2015年1月中旬其在吉林省大拇指农业有限公司蛟河汇丰分公司讲过课。

其也推销亨达22玉米种子。

其刚到公司的时候,胡某某给其看过一袋亨达22玉米种子,上面印的是德禹牌亨达22,包装袋是紫色的,生产商印的是德禹种业。

后来开始讲课销售种子的时候,其发现亨达22的包装袋变成了深蓝色,商标变成了敦煌飞天牌,产地写的是河北敦煌种业,包装袋的背面印有胡某某的手机号。

3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其在蛟河汇丰分公司做业务员,负责到各个村屯宣传推销玉米种子。

其发展的经纪人有新农的吴某甲、漂河的李某甲和付某某。

吴某乙负责讲农业知识,马某甲负责介绍公司和公司的产品。

其一共卖了300至400袋左右的亨达22玉米种。

35、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其在胡某某的蛟河汇丰分公司给农户播放过敦煌种业东方红1号的宣传片,其还给农民讲田间管理。

蛟河汇丰分公司出售四种玉米种子,有敦煌种业的东方红1号,401玉米种子,301玉米种子,还有亨达22玉米种子。

36、证人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末,吕某某介绍其去蛟河市汇丰分公司做业务员,其在天岗、天北、天南开展销售业务。

蛟河汇丰分公司出售的玉米种子有吉玉301、吉农大401、亨达22和东方红1号。

胡某某说他加盟了敦煌种业旗舰店。

其一共卖出800袋左右的玉米种子。

其中吉玉301卖了600多袋,吉农大401卖了几十袋,享达22卖了100多袋。

37、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汇丰分公司业务员。

吴某乙讲农业知识,马某甲负责接待农户。

其发展的经纪人是邵某某和张某甲。

2014年9月份公司挂的是汇丰种业的牌匾,11月份,换成了敦煌种业旗舰店的牌匾。

胡某某说代理的两个品种是敦煌种业的种子。

其一共卖出一千六七百袋玉米种子。

其中吉玉301卖了100袋左右,吉农大401卖了600袋左右,享达22卖了400袋左右,东方红1号卖了500袋。

38、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胡某某在黑龙江望奎一家种子商店做过业务员。

2014年8、9月份胡某某在蛟河开了一家种子公司,出售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亨达22包装袋上印的是胡某某的手机号码187XXXX****。

39、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冯某某说他是敦煌种业的销售员,让其帮忙做销售工作,通过其介绍卖的种子,每小袋给其提成10元。

其卖了400多袋亨达22,单价90元钱。

购种50袋的送一个电烤锅或者电饭煲,购种30袋的送一个电磁炉,购种20袋以上每人交650块钱公司就安排旅游,此外还送电炒锅、电水壶、迷彩服。

其买了80袋亨达22。

其家仓库曾存放过300袋(大袋)亨达22玉米种。

敦煌飞天牌亨达22的包装袋上都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4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吕某某说他是蛟河汇丰种业公司的业务员,让其帮他推销玉米种子,每卖一袋给其10元钱。

一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的售价是90元。

购买种子达到一定标准,还送礼品。

其一共卖了“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448袋。

其中于某某买了10袋,孙某某买了4袋,韩某某买了6袋,刘某某买了10袋,刘某某买了5袋,单某某买了15袋,张某某买了2袋,刘某某买了10袋,单某某买了23袋,邓某某买了1袋,董某某买了15袋,谢某某买了5袋,朱某某买了2袋。

汇丰种业公司没给其提成钱,给其17袋玉米种子。

其卖的亨达22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41、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蛟河汇丰分公司业务员吕某某找其说蛟河敦煌种业旗舰店卖种子,让其帮忙推销,每袋提成10元钱。

汇丰分公司负责讲课的叫马某甲,公司给听课的人报销车费,中午还安排一顿饭。

购买种子达到一定数量,还送礼品。

通过其卖的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一千多袋。

经其介绍赵某丙买了9袋;

王某某买了10袋;

徐某某买了17袋;

冯某某买了30袋;

宋某某买了30袋;

王某买了20袋;

董某甲买了20袋;

庚某某买了10袋;

董某乙买了20袋;

吕某买了10袋;

李某某买了10袋;

王某某买了10袋;

宋某乙买了5袋;

迟某某买了5袋。

这些农户都留存了蛟河汇丰分公司开的种子销售发票。

另外姚某某,买了10袋。

还有一部分是没有留存销售发票的。

亨达22包装袋上都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蛟河汇丰分公司在其家存放过600多小袋玉米种子4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冯某某说他是蛟河市敦煌种业旗舰店的员工,想让其帮他介绍人去他们公司听课买种子,每袋提成10元。

胡某某说这是第25家旗舰店,种子是河北敦煌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

其一共卖了207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杂交种。

包装袋上面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和亨达22。

经其介绍单某某买了12袋,赵某乙买了21袋,孙某某买了7袋,张某某买了12袋,谭某某买了4袋,周某某买了10袋,唐某某买了5袋,张某某买了10袋,冯某乙了20袋,崔某买了2袋,徐某丙买了2袋,徐某丁买了5袋,刘某某买了20袋,韩某买了20袋,刘某某买了10袋,杨某某买了20袋。

其买了8袋。

4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冯某某想让其给他当经纪人卖种子,每卖一袋种子给其10元钱。

胡某某说他是敦煌种业的代理人,卖的是河北敦煌种业生产的种子。

其一共带过二三十人去听课,一共卖了三五十袋种子,哪个品牌的其不清楚。

亨达22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44、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其是新农街巴虎村的农民,其在蛟河汇丰分公司买了40袋敦煌飞天牌的亨达22玉米种子。

另外吴某丁买了10袋,吴某某买了30袋,杜某某买了10袋,冯某丙买了10袋,郭某某买了10袋,于某某买了10袋。

亨达22的包装袋上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45、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池水乡振兴村的农民,其在蛟河汇丰分公司买了25袋敦煌飞天品牌的亨达22玉米种子,包装袋上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其屯的陈某买了40袋,付某某买了10袋,关超买了16袋。

46、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新农街巴虎村的农民,其通过吴某甲介绍在蛟河汇丰分公司买了110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公司还赠送其10袋。

其邻居曹某某也买了20袋。

每袋90元,包装袋上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4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邵某某的妻子,邵某某是敦煌种业旗舰店的经纪人,其和其妹赵某某给敦煌种业旗舰店听课的农民做过饭。

每天平均都得做10桌饭。

48、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其把蛟河市永祥小区35栋14门的门市房租给胡某某。

后来其才知道胡某某经营种子。

49、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其是新农街巴虎村农民,其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10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50、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上旬,其儿子杜某乙在蛟河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10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

5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后,其丈夫姜开福通过吴某甲在敦煌种业买了20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每袋90元,一共花了1800元钱,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5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后,其通过邵某某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35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每袋90元钱,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5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后,其通过邵某某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10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每袋90元,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5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其通过邵某某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82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其妹夫苏波买了55袋,每袋90元钱,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55、证人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其通过邵某某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10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每袋90元钱,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5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过后,其通过张某甲介绍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2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每袋90元钱,其养子侯典林买了10袋亨达22玉米种子,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57、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后,其通过张某甲介绍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10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邓玉龙买了5袋,每袋90元钱,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58、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之后,其通过张某甲介绍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5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其哥王亚军买了10袋,每袋90元,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59、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过后,其丈夫周某某通过张某甲介绍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20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60、证人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后,其丈夫刘某某(刘某某)通过张某甲介绍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5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每袋90元钱,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61、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后,其通过张某甲介绍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5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每袋90元钱,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6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后,其通过张某甲介绍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2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

每袋90元,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63、证人信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后,其丈夫郭某某通过张某甲介绍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10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一共花了900元钱,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6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后,其通过张某甲介绍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2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每袋90元钱,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65、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其丈夫魏某某通过张某甲介绍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10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

魏某某买了2袋,每袋90元,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66、证人都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春天,其通过张某甲介绍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10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每袋90元钱,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67、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其通过新站镇河南村的周某甲介绍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11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其弟王某某买了6袋,每袋90元,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6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其丈夫李某某过新站镇河南村的周某甲介绍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6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每袋90元,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69、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15年过年之前,其父亲王某某通过新站镇河南村的周某甲介绍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10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每袋90元,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70、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其通过其堂弟周某甲介绍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8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每袋90元,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71、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其丈夫张某某通过其外甥周某甲介绍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15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每袋90元,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72、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其通过周某甲介绍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20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

李林军买了12袋,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73、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其丈夫张某某通过周某甲介绍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8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每袋90块钱,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74、证人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其和哥哥芦某某每人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15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

邢某某买了5袋,朱某某买了10袋,每袋90元,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75、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的春节前,其表姐张某甲说蛟河敦煌种业旗舰店卖的玉米种子挺好,还给农民讲农业知识,拉农民去听课报销车费,每趟100元钱,让其帮忙宣传。

其一共得了四五百块钱。

经其介绍,刘某某买了5袋亨达22,周某乙买了8袋,张某某买了15袋,张某某买了8袋,陈某某买了5袋,黄某某买了15袋,宫某某买了8袋,其买了17袋,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76、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开春,其丈夫赵某某通过张某甲介绍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10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每袋90元,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77、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初,其和妻子田某某在蛟河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7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每袋90元,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7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后,其在蛟河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5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每袋90元,其购买的亨达22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79、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其通过张某甲介绍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10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每袋90元,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80、证人郭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的春节前,其通过苏某某介绍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2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每袋90元,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8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其通过周某甲介绍在敦煌种业旗舰店买了5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每袋90元,包装袋上都印有敦煌飞天的商标。

82、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农业局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

2015年1月28日,其发现胡某某的种子公司有敦煌飞天牌“东方红1号”玉米种子宣传画,东方红1号玉米种子未在吉林省审定批准销售,执法大队给胡某某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他停止推广经营未经审定的“东方红1号”玉米种子。

2015年3月20日,执法大队给胡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2015年3月27日正式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8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冬天,其在黑龙江绥化的一家种子公司工作。

2014年9月份,其在蛟河市迎宾大道旁永祥小区租了一个门市房,挂靠吉林省大拇指农业有限公司注册了吉林省大拇指农业有限公司蛟河汇丰分公司。

后其到长春参加东北三省秋季种子展示订货会,认识了敦煌种业的王某甲,王某甲说他可以授权其公司挂敦煌种业旗舰店的牌子,卖敦煌种业东方红一号玉米种子。

达成口头协议后,其就挂了吉林省大拇指农业有限公司蛟河汇丰分公司和敦煌种业旗舰店的牌子。

同时订货会上其又认识了一个叫李某的人,他给其拿了一袋左上角印有敦煌飞天商标亨达22字样的玉米种子,包装的底部印有“河北敦煌种业有限公司”,其做了一下出芽率,觉得挺好,就跟他定下来卖他的种子。

包装袋是李某设计的,他说留一个其的电话号码方便农户咨询产品,就把其的电话印上了。

其没有向李某索要进货发票,也没有在农作物种子经营档案上登记。

其给农户开具的发票存根丢失了。

进货后其雇了吕某某、冯某某、牟某某三个业务员到各乡镇村屯联系一些比较有威望的人,让他们帮助宣传,每卖一袋种子就给他们提成。

吴某乙和马某甲负责给农户讲课,听课时管一顿午饭。

其公司跟农户宣传时说其是甘肃敦煌种业的第二十五家旗舰店,卖敦煌飞天品牌的东方红1号、吉玉301、吉农大401、敦煌飞天品牌亨达22四样种子。

农户买种子还送赠品。

其没赚到钱,还赔了三四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当庭供认其卖给农户共计1527袋敦煌飞天牌亨达22玉米种子,每袋90元,共计销售137430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其销售的“亨达22号”玉米种所使用的敦煌飞天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仍继续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销售标有“敦煌飞天”商标的“亨达22号”玉米种,没有证据证实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应予更正。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七千元。

(已缴纳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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