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健峰,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代理人:何平,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远明,男,汉族,1992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系高要市金利镇捷顺达五金厂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金沙大道168号C区第22卡。
委托代理人:王新宪,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时旭,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林健峰诉被上诉人郭远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健峰系名称为“门合页”的外观设计(以下称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号为ZL200830049349.X,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16日。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照片如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远明于2014年12月1日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5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1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接受林健峰的申请和委托,指派吴国公、谢春松律师为购买过程进行见证。
2014年7月4日下午,见证律师、林健峰的代理人何平及莫某某来到高要市金利镇金盛工业区,进入大门口标示牌为“C区23”,并贴有落款为“捷顺达厂”的招工启示的一间工厂。
何平在该工厂内以200元购买了一箱合页,并取得一张《收条》。
该《收条》是使用印有“高要市金利镇捷顺达五金厂”名称的便笺手写的,内容为100副型号为“35免冲”的合页,收款200元,落款签名为“林凤英”。
该便笺下方印有“http://www.jesdwj.com”的网址。
2014年9月20日,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律师见证书》。
该见证书附有十四张照片,为一间工厂的内外部照片、一女子在办公室低头书写字据的照片、上述合页及《收条》的照片。
该工厂的内外部照片中未显示有该工厂的字号招牌,以及无法看清书写字据的女子的模样。
2014年9月12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林健峰的委托代理人何平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网址为“http://www.jesdwj.com”的网站,对该网站内容进行截屏打印,其中有:名称为“高要市金利镇捷顺达五金厂”的公司简介,联系人为“郭先生”,手机号码为138××××4006,地址为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金盛工业区;
名称为“30免冲合页”的产品照片及其说明等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网页保全事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粤广南方第091109号《公证书》。
林健峰向该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550元。
2014年10月11日,林健峰以郭远明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郭远明立即停止侵犯林健峰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2、郭远明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其用于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模具及设计图纸、宣传资料,删除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图等;
3、郭远明在《法制日报》上发表致歉声明,向林健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郭远明赔偿林健峰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为调查郭远明侵权行为等合理诉讼支出费用2万元,共计12万元;
5、郭远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林健峰的代理人何平购买的上述合页以纸箱装载,纸箱上印有“豪华合页”、“数量100付”及各型号合页等内容,但没有标示生产者的信息。
一审庭审中,拆开该纸箱,内有100副合页,合页上没有任何标识。
林健峰主张该合页为被诉侵权产品。
该合页的各视图如下:林健峰认为该合页的外观设计与授权的涉案外观设计相同。
郭远明对此予以确认。
但郭远明否认该合页及所装载的纸箱是其生产及所有的,否认向林健峰销售产品,以及否认上述《律师见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工厂是其经营的企业、照片中的合页是其生产及《收条》落款的“林凤英”是其工厂的人员,并表示不认识“林凤英”。
林健峰主张上述公证保全的网页展示的“30免冲合页”亦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上述网址为“http://www.jesdwj.com”的网站是郭远明设立的,但表示在工信部的网站上没有查到该网站的备案情况。
郭远明确认该“30免冲合页”的外观设计与授权的涉案外观设计相同,以及该网站显示的手机号码是其所有,但否认该网站是其开办和经营。
郭远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现有设计,为此提供了两份证据:1、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4年9月公开出版的《实用建筑装饰施工手册》第581页记载的“单旗合页”。
该“单旗合页”的连接轴与上叶片面之间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弯折设计,上下叶片中的螺钉孔数均为三个且其排列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
郭远明认为上述弯折设计属于功能设计且视觉效果不显著,螺钉孔是常规设计且是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故二者构成近似;
2、2004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CN200430025486.1、名称为“合页”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的两个叶片设置在连接轴的左右且大小不同,连接轴与小的叶片面之间有弯折设计。
郭远明认为即使弯折设计是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也与已有专利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利用现有设计进行生产。
林健峰则认为:门是配合合页设置的,故弯折不是功能性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弯折处非常显著,是一个不可忽略的设计要点,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面是圆角设计,与上述证据1的现有设计不同;
证据2的合页是左右设置且大小差别明显,被诉侵权产品的合页是上下设置且大小相同。
林健峰没有提供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郭远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郭远明的侵权赔偿数额,包括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另查明,高要市金利镇捷顺达五金厂是郭远明于2013年5月2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5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制品、配件,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制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原审法院认为,林健峰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林健峰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的涉案外观设计相同,郭远明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郭远明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的争议。
郭远明提供的公开出版物和专利号为CN200430025486.1的“合页”外观设计专利,公开出版日和专利公告日均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上述公开出版物中的“单旗合页”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缺少连接轴与上叶片之间的弯折设计,以及两者上下叶片中的螺钉孔的排列和数目不同,该等区别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两者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有实质性差异;
专利号为CN200430025486.1的“合页”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前者的两个叶片设置在连接轴的左右且大小不同,后者的两个叶片设置在连接轴的上下且大小相同,该等区别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两者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有实质性差异。
因此,郭远明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郭远明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争议。
林健峰提供的《律师见证书》,不属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而是林健峰单方调查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该《律师见证书》反映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工厂的地址与郭远明经营的高要市金利镇捷顺达五金厂的地址不同,所附的照片也未显示有该工厂的字号招牌,郭远明亦否认该工厂系其经营的企业;
林健峰提供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该产品的外包装,均无标示生产者的信息,郭远明亦否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
林健峰提供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收条》,虽系使用印有“高要市金利镇捷顺达五金厂”名称的便笺书写,但没有郭远明的签名或者加盖该厂的印章,郭远明亦否认该《收条》落款签名人“林凤英”为其工厂的人员,林健峰也没有证据证明“林凤英”是郭远明雇请的工作人员;
林健峰提供的网页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证明网址为“http://www.jesdwj.com”的网站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即该网站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林健峰不能提供该网站是郭远明设立或者经营的证据,郭远明亦否认该网站是其设立或者经营。
因此,林健峰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郭远明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事实。
故林健峰要求郭远明承担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健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林健峰负担。
上诉人林健峰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根据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土地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关于土地性质问题咨询函》等,可以证实郭远明开办的捷顺达五金厂的经营地址在金盛工业园内,这与其工商注册场所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金沙大道168号C区第22卡是吻合的。
可以充分公证书中的网站是郭远明经营的。
2、原审认定《律师见证书》、《公证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郭远明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显属适用证据规则错误。
《律师见证书》照片中工厂大门标示牌为“C区23”,位于两个厂大门中间墙壁上,说明墙壁两边大门分别为“C区22”、“C区23”,因此见证律师进入的大门就是“C区22”,即郭远明经营地址。
《公证书》中网页上的电话和地址信息都是真实的,因此可以证明该网站是郭远明经营的。
综上,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采信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郭远明答辩认为,对《土地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商铺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是从2012年5月1日到2014年4月31日,律师见证的时间是2014年7月4日,无法证明郭远明还在当地经营。
郭远明从未在《公证书》所记载的网站上作过产品宣传,网站版权信息是2005年至2014年,而郭远明经营的捷顺达五金厂成立于2013年4月28日,因此这个网页内容与捷顺达五金厂无关。
在委托代理人庭后提交的代理词增加补充意见称,该网站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清晰并且仅显示了一个视图,无法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林健峰二审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关于土地性质问题咨询函》等证据,可以证实郭远明开办的捷顺达五金厂的经营地址在金盛工业园内。
《商铺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是从2012年5月1日到2014年4月31日,律师见证的时间是2014年7月4日。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门合页”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郭远明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为了证明郭远明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林健峰在一审提供了一份《律师见证书》。
由于《律师见证书》并非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本院仅作为林健峰提供的证人证言,依法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经审核,首先,《律师见证书》所附的照片大门旁的标示牌为“C区23”,与捷顺达五金厂经营场所“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金沙大道168号C区第22卡”不符,照片未显示有该工厂的字号招牌等内容,照片中招工广告落款的字迹模糊无法辨认,郭远明亦否认该工厂系其经营的企业;
其次,林健峰提供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该产品的外包装,均无标示生产者的信息,郭远明亦否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
再次,林健峰提供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收条》便笺虽印有“高要市金利镇捷顺达五金厂”抬头,但没有郭远明的签名或者加盖该厂的印章,郭远明否认该《收条》落款签名人“林凤英”为其工厂的人员,林健峰也未证明“林凤英”是郭远明雇请的工作人员;
最后,《商铺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是从2012年5月1日到2014年4月31日,律师见证的时间是2014年7月4日,已经超过商铺租赁期限,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租赁期届满之后郭远明仍在原址正常经营。
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该《律师见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林健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郭远明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为了证明郭远明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林健峰提供了网页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证明网址为“http://www.jesdwj.com”的网站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经审核,首先,林健峰不能提供该网站是郭远明设立或者经营的证据,尤其是未能提供工信部网站上该网站的备案情况。
郭远明亦否认该网站是其设立或者经营。
仅凭网页上的电话和经营地址信息是真实的,尚不足以证实网站是郭远明设立和经营。
其次,该网站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缺少仰视图或俯视图,无法判断连接轴与上叶片之间是否存在弯折设计。
所附产品设计图虽然有一个叶片有弯折设计,但该产品仅有一个叶片,无法与具有两个页片的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全面比对。
因此,林健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郭远明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林健峰上诉要求郭远明承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健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林健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