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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骏企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易世客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辖终517号
案件名称上海骏企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易世客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易世客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骏企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易世客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泽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骏企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深圳易世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世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骏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企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知初字第1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且骏企公司对淘宝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淘宝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淘宝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易世客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易世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易世客公司上诉称:骏企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明淘宝公司侵权的证据,便将淘宝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依据。

易世客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而骏企公司为诉讼便利,列淘宝公司为被告,将诉讼管辖权控制在原审法院,属于滥用诉讼权利。

易世客公司认为其对淘宝公司的侵权诉求不满足立案的形式审查,应当驳回其对淘宝公司的起诉。

易世客公司为本案唯一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本案应当由易世客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权民事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骏企公司指控易世客公司在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商城”开设“易世客”网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并进行销售,使骏企公司丧失了相应的商业机会,要求淘宝公司承担易世客公司侵权的连带责任,并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加以证明,故淘宝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易世客公司关于淘宝公司并非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淘宝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

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淘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易世客公司提出的本案易世客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易世客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骏企公司可以自行选择向原审法院或其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现无证据表明骏企公司已经向除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易世客公司主张由其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易世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易世客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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