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7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出生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湖南省新化县。
辩护人唐志妙、方碧云,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鲜某,出生地四川省通江县,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唐志妙、方碧云、被告人鲜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某、鲜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6队一民宅5楼生产假冒CHANEL、LANCOME品牌的香水。
8月25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抓获被告人,缴获假冒CHANEL品牌的香水3519瓶、假冒LANCOME品牌的香水2430瓶及包装盒42300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香奈儿品牌的香水正品价值为人民币447545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鲜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某、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称其不知道所生产的物品是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是从犯;
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有明显的悔过表现,主观恶性小,无再犯危险。
被告人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称其只是怀疑所生产的物品是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陈某、鲜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6队一民宅5楼生产假冒CHANEL、LANCOME品牌的香水。
8月25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抓获两被告人,缴获假冒CHANEL品牌的香水3519瓶、假冒LANCOME品牌的香水2430瓶及包装盒42300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香奈儿品牌的香水正品价值为人民币44754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鲜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曾某乙、徐某乙、叶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涉案赃物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厂合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书,委托书,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被告人陈某、鲜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对于被告人陈某、鲜某当庭提出不知道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辩解,经审查,从被告人陈某、鲜某供述的工作地点、加工方式、工作环境来看,被告人陈某、鲜某结合自己的从业经验及常识足以知晓其生产的化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人陈某、鲜某的上述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鲜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鲜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包装盒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