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三初字第286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川区洪山雨晴百货经营部。
被告:淄川区亿兴源超市。
两被告业主:薄涛。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法忠,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川区洪山雨晴百货经营部、淄川区亿兴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