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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3刑初269号
案件名称269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伟,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韩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花园D栋605房,纠集魏某、王某(二人已判刑)等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非法谋利。

具体由:被告人韩某负责联系客户,魏某负责从本市购买二手的苹果品牌手机,王某等人负责把买来的二手苹果品牌手机进行检测、维修、换壳及翻新,再由魏某通过快递方式发货。

2015年5月21日,举报人常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大厦市场购买手机时,一名男子向其推销苹果手机并留下联系方式。

后常某与该名男子取得联系,谈好以人民币1200元交易一部苹果iphone5手机。

5月23日,常某收到从福田区华强花园D栋寄出的一部苹果iphone5手机,后发现系假冒商品遂于同年5月28日向公安机关举报。

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花园D座605房内将魏某、王某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苹果品牌手机111部、假冒手机配件一批等涉案物品。

被缴获的假冒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13316元。

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9月8日主动到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符离派出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苹果手机、手机配件等;

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未授权声明、送货单、快递单据、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王某、常某、黄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魏某、王某、黄某、陈某的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两种注册商标,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是适用法律错误;

从商标的法律属性分析,该案虽然是涉及两个注册商标证,但仍然属于同一种商标的范畴。

二、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其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为126400元[(700×44)+(1200×18)+(1400×20)+(2300×20)],而非按照其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为213316元[(1699×44)+(1200×18)+(2449×20)+(3399×20)];

三、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要求法院给予被告人宽大处理,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的亲属于2016年4月7日为其预缴罚金人民币8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根据报案人的陈述,能够查清苹果5的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因此,苹果5的价值应按每部人民币1200元予以计算。

此外,鉴定报告中认定的9部苹果4S系非侵权产品,其价值不应计入非法经营额的计算范围。

据此,本案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13316元【(1699×44)+(1200×18)+(2449×20)+(3399×20)】。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5621463号、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13316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同时,上述非法经营额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相规定“情节特别严重”之情形。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韩某伙同魏某、王某(已判刑)等人,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作为老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系将买来的二手苹果品牌手机进行翻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归案后悔罪态度好,且能积极主动预缴罚金,符合缓刑条件,决定适用缓刑,给予其改过自新机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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