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知民初字第8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被告肖正举,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龚应兵,男,汉族,1961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正举、龚应兵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肖正举位于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的房产(产权证号00××05)以15万元为限予以查封、扣押、冻结,请求对龚应兵在重庆市佳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以19万元为限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胡萍、龙远斌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重庆经开区花园一村6栋3单元6—2号房屋(产权证号2008字第××号)为该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肖正举位于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的房产(产权证号00××05)以15万元为限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对龚应兵在重庆市佳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以19万元为限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三、对胡萍、龙远斌共有的位于重庆经开区花园一村6栋3单元6—2号房屋(产权证号2008字第××号)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