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
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
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9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隋廷印,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个体经营。
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斌,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彩红,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与犯罪嫌疑人李海彬(另案处理)预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活动,约定由李海彬从外购入假冒三星手机直接销售给杨某,杨某再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牟利。
为实施犯罪,被告人杨某租用本市罗湖区金湖路9号1单元201,直接从李海彬及其安排的被告人段某处购买假冒三星手机后,与其妻被告人陈某通过注册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李海彬则租用本市罗湖区金湖路武警新花园A栋901房,从本市华强北一带购入假冒三星手机,让被告人段某拿货后一部分直接销售给杨某,一部分由李海彬通过注册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后,再由段某发货、送货。
为方便作案,2015年7月,杨某、李海彬合租本市罗湖区金湖路武警新花园C座502房,作为仓库及发货地点。
同年8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的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杨某、陈某、段某抓获归案,从杨某住所及仓库中缴获用于销售的三星手机126部(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合计价值人民币285325元)以及作案工具电脑3台、快递单一批;
在李海彬、段某的仓库中缴获用于销售的三星手机366台(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合计价值人民币1597390元)。
经查明: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杨某、陈某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手机合计为人民币382114元;
自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19日,犯罪嫌疑人李海彬、被告人段某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手机合计为人民币55562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现场查获的手机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淘宝销售页面截图,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被告人杨某、陈某、段某身份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陈某、段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段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陈某、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某、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承认控罪,但对于鉴定价格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场缴获手机的鉴定价格过高,且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
3、被告人杨某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有小孩需要抚养,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场缴获手机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
3、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段某承认控罪,辩称其2015年4月10日来深圳,在此之前没有参与犯罪活动,我没有参与李海彬网店销售,其只是负责送货;
还认为现场查获的手机鉴定价格过高。
其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段某的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珠海市海图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珠海市用工登记表、珠海市职工社保记录等材料,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场查获的货值为人民币402980元的假冒手机尚未销售,应属犯罪未遂;
2、被告人段某实际工作是在淘宝卖家发货,犯罪嫌疑人李海彬注册的网店其没有实际参与,这一部分销售金额应当剔除,这部分是人民币127741元;
3、从被告人杨某处缴获的型号为21部W2015(16G)、41部W789的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不应计入为被告人段某的销售数额;
4、被告人段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其系家庭经济支柱,需照顾老人、抚养小孩。
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段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与犯罪嫌疑人李海彬(另案处理)预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活动,约定由李海彬从外购入假冒三星手机直接销售给杨某,杨某再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牟利。
为实施犯罪,被告人杨某租用本市罗湖区金湖路9号1单元201,直接从李海彬及其安排的被告人段某处购买假冒三星手机后,与其妻被告人陈某通过注册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李海彬则租用本市罗湖区金湖路武警新花园A栋901房,从本市华强北一带购入假冒三星手机,让被告人段某拿货后一部分直接销售给杨某,一部分由李海彬通过注册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后,再由段某发货、送货。
为方便作案,2015年7月,杨某、李海彬合租本市罗湖区金湖路武警新花园C座502房,作为仓库及发货地点。
同年8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的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杨某、陈某、段某抓获归案,从杨某住所及仓库中缴获用于销售的三星手机126部以及作案工具电脑3台、快递单一批;
在李海彬、段某的仓库中缴获用于销售的三星手机366台。
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杨某、陈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三星手机合计为人民币96789元;
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段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李海彬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三星手机合计为人民币176421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现场查获的手机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淘宝销售页面截图,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被告人杨某、陈某、段某身份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陈某、段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为其预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从现场缴获的涉案手机价值如何认定?
2.涉案的已销售手机的数额是多少,如何认定?
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裁断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从被告人杨某、陈某处缴获的手机中,假冒的W2015(16G)、N9100、W789三星手机无法查清其销售价格,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即货值应为人民币285325元【(三星W2015(16G)手机8700元/部×21部)+(三星N9100手机3349元/部×3部)+(三星W789手机2258元/部×41部)】;
假冒的W2015(8G)三星手机不符合价格鉴定条件,亦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故没有估算价值。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从被告人杨某、陈某处缴获的手机货值应认定为人民币285325元。
就李海彬、段某的仓库中缴获的假冒三星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供述W2015(16G)、W789三星假冒手机的售价分别为人民币1200元/部、580元/部,该项供述与杨某的供述相印证,应据此确定该部分型号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
而W2014三星假冒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假冒的W2015(8G)三星手机不符合价格鉴定条件,亦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故没有估算价值。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从被告人段某、犯罪嫌疑人李海彬处缴获的手机货值应认定为人民币402980元【(三星W2015(16G)手机1200元/部×138部)+(三星W789手机580元/部×95部)+(三星W2014手机5880元/部×31部)】。
公诉机关关于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手机货值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从被告人杨某、陈某处缴获的假冒三星注册商标手机的货值应认定为人民币285325元,从被告人段某、犯罪嫌疑人李海彬处缴获的假冒三星注册商标手机的货值应认定为人民币402980元。
2.被告人杨某、陈某的供述及所经营网店销售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陈某已销售假冒三星注册商标手机的数额为人民币96789元。
被告人段某虽未直接参与“鼎玖数码通讯”网店的买家订单下订或收受货款的工作,但其系受犯罪嫌疑人李海彬雇佣,在仓库从事工作包括该网店所销售的假冒三星注册商标手机的打包及发货、送货等相关辅助工作,属共同犯罪;
故从2015年4月10日其受李海彬雇佣开始工作之日起,该网店销售假冒三星注册商标手机的销售数额应计入其共同犯罪数额,该部分数额为人民币127441元。
被告人杨某供述现场查获的21部W2015(16G)、41部W789假冒三星手机系从被告人段某处购买,被告人段某亦对此予以供认,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该部分手机应计入被告人段某的销售数额,经计算为人民币48980元【(三星W2015(16G)手机1200元/部×21部)+(三星W789手机580元/部×41部)】。
综上,被告人杨某、陈某已销售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数额为人民币96789元;
被告人段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李海彬已销售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数额为人民币17642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段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杨某、陈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82114元(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为人民币96789元,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为人民币285325元);
被告人段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79401元(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76421元,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为人民币402980元)。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陈某、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被告人段某非法经营总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人杨某与陈某、被告人段某与犯罪嫌疑人李海彬具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某协助杨某实施犯罪,被告人段某受犯罪嫌疑人李海彬雇佣参与犯罪,均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陈某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为人民币285325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已销售数额人民币96789元作为量刑情节。
被告人段某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为人民币40298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已销售数额人民币176421元作为量刑情节。
被告人杨某、陈某、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陈某归案后分别积极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一万元,悔罪态度好,符合缓刑条件,决定适用缓刑。
辩护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