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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天宇信诚数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民初58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天宇信诚数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天宇信诚数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58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成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天宇信诚数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吴燕怀。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天宇信诚数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生产的小米手机、小米移动电源等产品销往全球,有着极大的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竞争力。

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带有涉诉商标的移动电源并在“阿里巴巴”(www.1688.com)开设店铺进行销售,利用涉诉商标的市场影响力牟取非法经济利益。

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使用涉诉商标,被告在移动电源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上述行为还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侵权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格,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2年7月7日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成芳在公证员纪瑾、公证人员李婷婷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登录后在网页上的“搜索”栏输入“深圳市福田区天宇信诚数码商行”,在所得页面点击“官方正品小米移动电源10400mAh毫安超薄一件代发手机充电宝通用”,“详细信息”中显示“品牌:小米”、“电源容量:10400”、“关于小米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厂家直销小米移动电源”,商品成交数为364个,990187个可售;

点击“公司档案”,显示被告成立于2014年10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手机配件、移动电源、数码产品的批发零售,经营地址为广东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镇五合路南坑老村二巷四号天宇数码,联系人为吴燕怀;

“公司介绍”载明被告是移动电源、耳机、数据线、手机壳、U盘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点击“和我联系”,使用阿里旺旺和卖家“天宇数码批发”进行聊天,卖家称上述充电宝系自己生产的;

选择数量5后点击“立即订购”,寄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收货人为杨成芳,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款项85元。

2015年6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4853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

2015年6月23日,在公证员纪瑾、公证人员李婷婷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成芳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了一份韵达速递,运单号为1901163137469,收件人为杨成芳,收件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

李婷婷对上述快递及快递内物品进行清点并拍照,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5年7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4858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

本院当庭拆封封存物,内有韵达速递单一张(编号为1901163137469),5个带包装的移动电源,外包装正面上有“”商标,背面有“xiaomi.com”字样,侧面有“小米移动电源(10400mAh版)”、“产品颜色:银色”、“产品型号:NDY-02-AH”字样。

打开包装,内有移动电源一个、充电线一条,移动电源正面有“”商标,背面有“xiaomi.com”字样,底部有“生产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商: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用85元、公证费13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了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池充电器属于同一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移动电源手机充电宝在商品、包装及配件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上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在阿里巴巴上的店铺销售。

被告作为移动电源手机充电宝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审核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生产被控侵权商品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天宇信诚数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天宇信诚数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天宇信诚数码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天宇信诚数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卫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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