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彦明,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彦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葛彦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葛彦明在未经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附近的电子市场上收购苹果iPhone旧手机及带有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苹果手机外壳、显示屏、屏幕等零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住的福田区下步庙南区xx栋xxx房内对收购的苹果iPhone旧手机进行检测、维修、清洗、换壳,翻新成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后再对外销售牟利。
2014年7月29日0时许,公安机关对福田区下步庙南区xx栋xxx房进行突击检查,抓获被告人葛彦明及其雇佣的工人数名,现场查获已换壳翻新好的假冒苹果iPhone5(16G)手机22部、假冒苹果iPhone4S(16G)手机33部、假冒苹果iPhone4S(8G)手机63部、假冒苹果iPhone4(8G)手机4部、苹果iPhone4S后盖15个、苹果iPhone5中框8个、苹果iPhone5屏幕8个及翻新制假工具一批。
经鉴定,按照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122部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7971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葛彦明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葛彦明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葛彦明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从2015年7月开始从事翻新苹果手机活动,其原来是在福田区下步庙南区xx栋xxx房帮别人维修手机的;
其雇用了四个工人翻新苹果手机,对旧苹果手机的后壳和屏幕进行更换,其自己负责销售,苹果iPhone5手机每部1100元左右,苹果iPhone4S手机每部600元至700元左右,苹果iPhone4手机每部500元左右;
鉴定价格过高,涉案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只有6万余元,且工人不可能已经翻新好这么多的手机,涉案查获的122部手机中有77部手机还没有进行翻新,有20多部手机是需要维修的,只有30多部手机是已经翻新好的;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没有犯罪前科,类似案情的量刑都在三年以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葛彦明在未经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附近的电子市场上收购苹果iPhone旧手机及带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后盖等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住的福田区下步庙南区xx栋xxx房内对收购的苹果iPhone旧手机进行检测、维修、换壳,翻新成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后再对外销售牟利。
2014年7月29日0时许,公安机关对福田区下步庙南区xx栋xxx房进行突击检查,抓获被告人葛彦明及其雇佣的工人数名,现场查获带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122部、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及翻新制假工具一批。
其中被告人葛彦明已翻新好的假冒苹果手机104部,分别为假冒苹果iPhone5(16G)手机20部、假冒苹果iPhone4S(16G)手机26部、假冒苹果iPhone4S(8G)手机57部、假冒苹果iPhone4(8G)手机1部。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104部假冒苹果iPhone手机相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154486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假冒苹果手机、后盖、中框、显示屏、返回键、翻新工具等物证;
2、被告人葛彦明的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辨认笔录等书证;
3、证人杨某华、梁某1、杨某、李某、梁某2、林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葛彦明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葛彦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葛彦明翻新苹果手机的数量问题。
2016年2月29日,在公诉人的见证下,被告人葛彦明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对涉案查获的122部苹果手机进行现场辨认,被告人辨认出其中1部黑色苹果iPhone5(16G)手机、1部金色苹果iPhone5(16G)手机、1部白色苹果iPhone4S(16G)手机、6部黑色苹果iPhone4S(16G)手机、6部黑色苹果iPhone4S(8G)手机、3部黑色苹果iPhone4(8G)手机是采购回来时的状态,其未翻新过,并称其翻新过的手机都已经贴膜,外观崭新没有瑕疵,充电口是没有灰尘的,而上述手机外观有瑕疵,且部分手机充电口已经积灰。
上述18部苹果手机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鉴于上述18部假冒苹果手机存在后盖磨损、屏幕有划痕等情况,不能排除被告人葛彦明尚未对该18部手机进行翻新的可能性,本院认定被告人葛彦明已翻新的苹果手机数量为104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该规定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是对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价值的确认,而是对侵权产品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或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评判和认定。
公安机关查获深圳市福田区下步庙南区xx栋xxx房涉案翻新窝点时,涉案侵权产品并未标价,涉案假冒苹果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葛彦明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鉴定价格)计算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单价予以确认,被告人葛彦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54486元。
被告人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郭武林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葛彦明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彦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