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初23号原告: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371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水,总经理。
被告:临朐县寺头镇石佛加油站。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寺头镇石佛村。
负责人:宫梅成,经理。
被告:宫梅成。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县寺头镇石佛加油站、被告宫梅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宫梅成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认为涉案ZL201530020156.1号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理应被宣告无效,且其已就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就涉案ZL201530020156.1号外观设计专利主张权利,本案需以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为依据,现该专利已被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该申请,为正确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