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欧婵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海蓝电脑耗材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经营者胡云琴。
被告吉林同方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吉生。
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周立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翊,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张帆,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法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婵娇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海蓝电脑耗材经营部、吉林同方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期间,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海蓝电脑耗材经营部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给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海蓝电脑耗材经营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民事地域管辖的异议。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纠纷案件。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深证字第172760号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深圳市,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海蓝电脑耗材经营部的上述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海蓝电脑耗材经营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